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紹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小外套、橘色洋裝各壹件及粉紅色高跟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予更正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同欄最後應予補充「嗣經黃○鳳、黃○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並於其上開車輛內扣得黑色小外套、橘色洋裝各1件及粉紅色高跟鞋1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4條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黃○鳳、黃○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被告甲○○本案行為時,分屬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之事實,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黃○鳳、黃○柔為公然猥褻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斷。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黃○鳳、黃○柔心理不適,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黑色小外套、橘色洋裝各1件及粉紅色高跟鞋
1雙,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各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23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