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國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8公克,驗餘毛重0.53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4年9月2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