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上訴人 康秀娣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上訴人 馮自成
馮惟玲 共同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馮自成與原審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馮惟玲、反訴被告 馮自強 (下稱馮自成等3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伊雖於民國102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行為),惟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意思能力並無欠缺等語置辯;倘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伊業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馮自成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價金。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0,72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馮惟玲、馮自強分別給付32萬3,042元、135萬9,273元本息,被上訴人及馮自強均未合法上訴)。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行為無效,馮自成未受任何利益,馮惟玲僅獲得32萬3,042元,且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不能請求返還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1萬7,685元,及馮自成另與馮惟玲連帶給付32萬3,042元本息之反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20日登記為馮自成等3人公同共有,被
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450萬元售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嗣於同年11月8日辦理系爭登記;訴外人即系爭買賣行為承辦代書 陳錦麟 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馮自強配合出售事宜,繼於同年9月2日提存買賣價金135萬9,273元,受取權人為馮自強。
㈡馮惟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多次住院治療,
精神障礙程度隨時間推移而越發嚴重,至102年3月已達重度等級。其於系爭買賣行為前之100年7月間,對簽發本票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乙節,尚且欠缺辨識能力,複雜程度遠高於彼之系爭買賣行為,自非馮惟玲所能理解。第一審法院就馮惟玲聲請輔助宣告所為鑑定,亦認其認知功能受影響,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馮惟玲自始否認有售屋意思,遑論系爭房地乃其棲身處所,要無出售他人之可能。馮惟玲所罹疾病,雖無礙其處理日常事務,然對系爭買賣行為將生所有權變動等效果,顯然欠缺理解、辨識能力。足認其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非出於自由意識。
㈢馮自成於90年間出現精神障礙之情形,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
為精神分裂症,曾多次入住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102年9月27日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第一審法院就聲請輔助宣告所為鑑定,亦認其部分認知功能受影響,進而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馮自成於102年8月、11月間為系爭買賣行為前後,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所有權變動效果之能力。衡諸系爭契約內容龐雜,馮自成自始否認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且出售系爭房地勢必影響其與馮自強繼續居住之權利,足徵馮自成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㈣被上訴人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渠等追加依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無不合,亦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為裁判。另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行為之理解、辨識能力既有不足,自無於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雖有未合,然亦不能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又馮自成未因系爭買賣行為取得分文,除馮惟玲僅獲有32萬3,042元本息之利益,馮自強受有提存款135萬9,273元及提存金利息之利益外,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均罹患精神分裂症,且已達重度等級,因受病症影響,於系爭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顯然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能力,而無可能出於自由意識出售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乃馮自成等3人棲身處所,系爭買賣行為勢必影響其等居住權利,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行為當時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其各自所受利益範圍之不當得利等情,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至於自由決定意思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藉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精神專科醫師予以診察鑑定,實難遽為論斷。原審相互參酌不同醫療院所歷年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之內容,並綜合卷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余德煌 於另件刑案之陳述與證詞、系爭契約複雜程度、系爭房地之用途等訴訟資料而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買賣行為係被上訴人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說明得心證及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不再逐一論列,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上訴人猶執不具精神病學專業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矛盾,自非可採。又原審係依卷附另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表、陳錦麟第一審證述、提存買賣價金之目的,認定馮自成等3人因系爭買賣行為所受利益之數額,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逕予認定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證據法則,亦非有據。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