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電箱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上訴人 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訴人 何進宗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春惠請求拆除轉供電線路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何進宗對於命其拆除污排水管、加壓馬達、冷氣主機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春惠、何進宗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春惠、何進宗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陳春惠主張:伊、被上訴人及對造上訴人何進宗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公寓)1、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何進宗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1樓公共樓梯間設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之電箱、電線管線(下稱系爭電箱、管線);於外牆設置如附表甲編號2之污排水管(下稱系爭污排水管);於頂樓設置如附表甲編號3之加壓馬達、冷氣主機(下稱系爭馬達、冷氣),於4樓設置如附表乙編號1之轉供電線路(下稱系爭轉供電線路)供頂樓增建物使用;又移動設置如附表乙編號2之水表、下水管(下稱系爭水表、下水管),均應拆除,並應回復水表、下水管之原狀。何進宗、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伊另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丙之物部分,已獲原審判決伊勝訴確定),致伊需委任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受損害,應由彼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何進宗拆除系爭電箱、管線、污排水管、馬達、冷氣、轉供電線路,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辦理拆除系爭水表、下水管,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鑑定圖(下稱鑑定圖)㈢所示H1之範圍,暨命何進宗、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何進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4樓房屋電線管線老舊,何進宗因而委請專業水電,在原設電箱、管線之公共樓梯間,裝設系爭電箱及管線,並未妨害其他住戶通行,且符合用電安全;何進宗所有4樓房屋之原有污排水管線老舊堵塞,故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申請外接系爭污排水管,並未經過陳春惠所有1樓房屋外牆;系爭公寓頂樓係由何進宗使用,其於頂樓設置系爭馬達及冷氣,對於其他住戶不生妨礙;又何進宗於4樓房屋專有部分裝設系爭轉供電線路,供頂樓增建使用,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派員檢驗符合相關規定;系爭水表、下水管並非何進宗更動位置所設置;陳春惠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且無委任律師之必要,其請求賠償律師費用,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寓1樓樓梯間為該公寓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已預留各住戶設置電箱及電線管線之位置。何進宗未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該樓梯間原有電箱及管線以外之位置,自行設置如鑑定圖㈠所示A部分之系爭電箱,並在1樓公共樓梯間至4樓陽臺邊緣,設置如該鑑定圖所示B2部分之系爭管線,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公寓外牆並未登記為
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且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應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另頂樓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何進宗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同意由4樓住戶使用頂樓,其於外牆設置系爭污排水管,在頂樓設置系爭馬達、冷氣,均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陳春惠係系爭公寓1樓房屋所有人,為避免全體住戶因電力、管線流通及逃生等環境安全問題所造成之公共危險,而請求何進宗拆除僅為個人便利而裝設之上開之物,洵屬有據,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至系爭轉供電線路設於何進宗所有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並未賦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對妨害公寓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區分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又系爭公寓頂樓水表位置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留存原始圖面標示位置相符,並無曾遭移置跡象,系爭下水管呈現彎曲狀態,係為維持後方水表的平行所施作,非二次施工等情,有該處民國106年9月22日、同年11月7日函可憑,且經證人即該處職員 翁嘉恩詹重光 證述屬實。陳春惠主張何進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上開轉供電線路、水表、下水管,應予拆除云云,為無可採。再者,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法院亦不因當事人未委任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陳春惠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訴訟行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何進宗、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亦非有據。綜上,陳春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電箱、管線、污排水管、馬達、冷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及向自來水公司辦理拆除系爭水表、下水管並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何進宗、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命何進宗、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春惠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陳春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駁回何進宗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何進宗在其所有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設置系爭轉供電線路,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揆諸卷附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3年7月4日函載:「(系爭公寓)頂樓並未申請用電,其電源係由4樓用戶之原供電範圍轉供電流使用,本處業於103年7月2日…函告用戶,請其自行拆除轉供線路,以免發生意外事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似見何進宗私設系爭轉供電線路,有發生火災意外之危險,非無妨害陳春惠所有1樓房屋所有權之虞。若此,陳春惠是否不能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轉供電線路以防止妨害其所有權?有待研求。原審僅以系爭轉供電線路設於4樓房屋專有部分,即為陳春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次按所有權之行使,應以其社會機能及目的為準,依誠實信用原則,在不違背公序良俗或社會觀念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權利之濫用,非法之所許(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陳春惠前因系爭公寓1樓管道間發生漏水,對何進宗、被上訴人及2樓房屋所有權人 王嘉婉 起訴,請求修繕、更新2、3、4樓屋內管道間內部污、排水管線。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3年10月21日覆函審理該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載:「依原告(指陳春惠)之前找水電人員測試漏點樓層在3樓,樓板上方約50-70公分處屬4樓排水位置,為原始滲漏水點,經本會鑑識人員檢測結果,目前管道間2樓至4樓並無新滲漏水點,應更新此處已足。因4樓外接明管排水後,並無再將使用水利用此管經過而造成滲漏水現象,現況屋齡老舊,2樓至4樓內部變更隔間出租使用水頻率較多,不建議更新2樓至4樓管線,因打除管道間可能造成另一種結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7頁),似見4樓外接明管排水,是為解決系爭公寓漏水問題並符合該公寓屋齡及現況之修繕方法。則陳春惠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污排水管,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即滋疑問。原審未遑審究,遽為何進宗此部分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者,應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倘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查系爭公寓房屋於75年4月14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士調字卷第10頁)。參之證人 莊玉寶 證述:系爭公寓原為伊家族所有,1、3、4樓原為伊小兒子所有,2樓原為伊女兒所有,伊兒子將3樓出售予被上訴人,將4樓出售他人後再轉售予何進宗;頂樓原即以磚牆隔為3間,另以木板隔2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似見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後,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4樓房屋所有人使用頂樓增建而成立分管契約。原審未遑釐清陳春惠買受1樓房屋時,就該分管契約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遽認其得請求何進宗拆除設於頂樓之系爭馬達、冷氣,並嫌速斷。陳春惠、何進宗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該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陳春惠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水表、下水管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至其請求何進宗、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另就其請求何進宗拆除系爭電箱、管線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何進宗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陳春惠、何進宗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各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春惠及何進宗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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