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上訴人 郭君正
許玉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訴人 鍾宜珍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郭君正、許玉鴦(下合稱郭君正等2人)主張:上訴人鍾宜珍(下稱鍾宜珍)係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FirstLaurelCapitalLimited.B.V.I.)(下稱鴻豐管理公司)及FirstFederalSecurities(Cayman)Limited公司(下稱FFSL公司)、FFBCInvestmentCo.,Limited(Japan)公司(下稱FFBC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明知前開各公司均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經營任何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經營階層 白嘉輝 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向其2人積極招攬促成其等投資FFBC公司發行、FFSL公司監管、總代理鴻豐管理公司發行之Weal
thAppreciationProgram(下稱WAP)即「資產增值專案」(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其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以上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伊為前述法律行為,應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訴,聲明求為命鍾宜珍賠償美金(下同,如有不同幣別,則另予標示)41萬1,3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鍾宜珍則以:伊係任職嘉信管理公司,非鴻豐、FFSL或FFBC公司之業務員或理財專員,亦未向郭君正等2人介紹、招攬、招募系爭金融商品。系爭金融商品每年投資報酬率8%,係屬正當投資之利潤,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情事,縱然屬實,其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郭君正等2人已受有6萬3,301.91元、4萬3,059元及新臺幣162萬8,323元之報酬、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㈠將第一審判命鍾宜珍給付逾17萬5,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郭君正等2人該部分之訴;㈡駁回鍾宜珍就上開給付部分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17萬5,000元本息之部分);㈢駁回郭君正等2人其餘追加之訴(即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附帶上訴(63,3
01.91元)。理由如下:㈠審酌證人 宗永年 證述、鍾宜珍名片、系爭金融商品文宣,鍾
宜珍書立之信函及感謝卡以「理財顧問」自居、理財報告書及匯款文件、存款憑條之筆跡鑑定報告等事證參互以觀,足認:郭君正等2人係因鍾宜珍之推薦及積極促成行為,始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資金來源則係以自有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投入,且由鍾宜珍偕同辦理,鍾宜珍稱伊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尚無可採。
㈡觀諸卷附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102年7月1日匯款書
、交易申報書、取款憑條(除姓名欄或簽名欄外)、宗永年96年7月6日匯款文件之筆跡,均係由鍾宜珍代填,依鑑定報告顯示鍾宜珍亦有代繳房貸利息等情,再佐以系爭金融商品對帳單交易明細,除郭君正等2人外,尚有20餘筆不同投資帳戶之交易紀錄,鍾宜珍於郭君正等2人欲終止投資時,更曾多次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回贖作業流程及匯還投資款事宜,再綜參鍾宜珍名片上載之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與鴻豐管理公司之香港電話、傳真號碼均相符等情互核,堪認鍾宜珍與發行機構FFBC公司或監管之FFSL公司間確有相當之業務聯繫往來。
㈢又查,依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FFBC之「保證書」、「投資
計畫」記載年收益已高於國內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於扣除郭君正等2人支付房貸及保費成本,首年及次年後淨收益亦各為5.9%、6.2%,復有投資所生之被動收入,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成本顯不相當」已屬相當。
㈣鍾宜珍以保證高額固定獲利及保本方式,積極向郭君正等2
人招攬投資,幫助鴻豐管理公司及FFSL、FFBC公司經營階層白嘉輝等人非法吸收資金,顯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規定,致生損害於郭君正等2人,其2人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鍾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洵屬可採。
㈤郭君正等2人雖主張損害金額共41萬1,317元,惟僅證明實際
投資匯款金額為36萬4,250元,且上開投資款中之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合計匯款18萬9,250元部分,自匯款日即侵權行為發生日迄105年4月24日起訴時已逾10年,鍾宜珍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為屬可採。其餘17萬5,000元部分,其等係104年4、5月間因律師函文始知情,尚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鍾宜珍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又郭君正等2人雖已受有投資收益4萬3,059元及新臺幣162萬8,323元,但非基於鍾宜珍違反銀行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鍾宜珍抗辯應損益相抵,亦無足取。
㈥郭君正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鍾宜珍給付17萬5,000
元本息,核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其等追加依同條第
1項為請求亦同此認定。又查,鍾宜珍非以公司名義與郭君正等2人為本件法律行為,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經核,原審以郭君正等2人因鍾宜珍幫助非法吸金之不法行為,致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全部回收之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鍾宜珍之不法侵權行為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郭君正等2人得向鍾宜珍請求損害賠償等詞,固非無據。
㈡惟查:
⒈就關於時效部分:
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許玉鴦、郭君正分別於95年4月28日、96年4月20日各匯款9萬2,000元及9萬7,25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以匯款日為侵權行為發生日,則距本件105年4月24日郭君正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0年?非無疑義,原審認其等請求已罹於10年,理由何在?郭君正等2人稱其等與FFSL公司係1年換約1次,並陸續支付利息及紅利迄102年7月1日為止,鍾宜珍就此似亦無爭執,則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如郭君正等2人所稱因換約致清償期未屆至?亦非無再予詳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商品迄102年止均有發放收益,是否逐年發生承認其等投資款及時效中斷之效力?郭君正等2人主張95年、96年投資款,並未超過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否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已逾10年時間而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已有未合。
⒉有關損益相抵部分:
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查郭君正等2人因系爭投資而收益4萬3,059元及新臺幣162萬8,3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固認:郭君正等2人已收受之投資收益,並非基於鍾宜珍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故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惟郭君正2人受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係基於鍾宜珍積極促成之同一投資約定而發生,就超過一般存款可獲得之利息以外之所得,是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非無再行審酌必要。至於應審酌之要素,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目的、宗旨為何?如許為損益相抵,是否因此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加害人所獲得之收益與其所受之損害是否具備一致性?原審就損益相抵之要件與判斷基準,似未一一詳查審認,即認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稍嫌速斷。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