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上訴人 劉于聖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0、33686、33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13148、13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313、314、334、370、57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上訴人劉于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參酌上訴人被訴加入「彩哥」所屬詐欺集團後,「彩哥」交付大量之銀聯卡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彩哥」指示,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持「彩哥」交付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 張弘弛 以外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41萬5,000元交予「彩哥」,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為警扣得銀聯卡達77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6萬8,000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法院另行判刑(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佐以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1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銀聯卡卡號暨銀行資料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77張銀聯卡部分),可知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提領之筆數甚多,且有於同一日,持不同之銀聯卡多次提領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受「彩哥」指示提款之情狀、規模觀察,衡情不可能由「彩哥」一人同時兼為實施詐術、指示領款及收水之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主觀認知係參與一人詐欺之辯護意旨,悖乎事理常情,並無可採。(二)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為之,但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任務,堪認上訴人與參與詐欺犯行之 王健智 、 陳世杰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告、 史忠誠 等機房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有聯繫亦不認識,對其等如何詐欺被害人、層層轉帳及詐騙結構等均無所悉。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與「彩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遽以上訴人受「彩哥」指示提款之情狀、規模觀察,逕認衡情無由「彩哥」獨自兼為實施詐術、指示領款及收水之人等行為,上訴人應與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有誤認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依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只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第2條乃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
2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害人張弘弛遭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水房掌控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綽號「彩哥」隨即指示上訴人提領如附表二款項共計新臺幣38萬元,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上手告知,領到款項均交給上手「彩哥」等語,上訴人供承其已將領得之上開款項交予「彩哥」,足認其知悉依其等之犯罪計畫,係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洗錢行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領款僅是獲得犯罪所得之手段,非藏匿犯罪所得等語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因認上訴人想像競合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另載述上訴人所犯部分,雖係電信機房人員依據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惟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聽從「彩哥」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有所連繫,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難認已有認識等情,旨在說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認識,此與成立一般洗錢罪與否,核屬二事,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又稱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難認已有認識,理由前後已有矛盾。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擔任車手提款之行為,是否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意,未予審酌說明,遽行認定上訴人所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擔任取款車手,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後,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匯入人頭帳戶,未經凍結遭提領者亦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上訴人於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38萬元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危害非淺,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屬集團中底層人員,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核心人物,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危險傾向非高。及其於參與詐欺集團前,無前科紀錄,其自106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犯罪期間非長,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參與志工訓練,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其因參與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等情,因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提出上訴人取得社福志工證書及長時間擔任志工且每月捐款等證明,原判決就上開情狀,未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詳加審酌上訴人之品行,妥為量刑,又上訴人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僅係提款之車手,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3,8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顯有情輕法重,堪值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重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