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上訴人 馮自成
馮惟玲 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康秀娣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主文第4、5項(即命馮惟玲、 馮自強 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馮自成無關,其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查原判決主文第5項(即命馮自強為給付部分),與上訴人馮惟玲無關,其對之提起上訴,依上二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要無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適用。而上訴人馮惟玲對原判決主文第4項(即命馮惟玲給付32萬3,04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因其上訴利益為32萬3,042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