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妍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妍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101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繼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㈠、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13日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永和區一帶之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3時26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妍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13日3時2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因前開刑期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刑),嗣後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36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另由同法院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異其結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