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訴人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右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號、第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併合論處上訴人乙○○、甲○○加重強盜、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 以渠 等所犯加重強盜、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名,有方法結果關係,乃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七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乙○○另犯携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乙○○提起上訴,嗣於原審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 彭士豪 就本件糾紛發生之原因,在警訊及第一審第一、二次訊問時,始終避而不提,直至於第一審與乙○○對質時,始供稱:伊早在停車前即打電話給 王思舜 ,所以打電話予王思舜,是因被告等(指上訴人等)有挑釁意味,請王思舜他們過來,伊講完電話時已快到中正大橋南端,由此足證王思舜證稱:彭士豪告知遭人攔下打電話求救 云云 ,並非事實,可見彭士豪指控乙○○犯罪動機不純正。彭士豪在偵審中均供稱係上訴人等二人強劫其財物,惟在警訊中却稱:歹徒有三人,可見其指訴誇大不實。而關於遭強盜之過程,在警訊中乃供稱:在中正橋頭被攔下,甲○○打開行李箱,拿走皮夾,並叫伊上車。在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則先稱:甲○○拿機車鑰匙,乙○○拿電話及皮包,其後又改稱:甲○○將電話拿走,乙○○拿鑰匙開車箱拿走皮包;於第一審與乙○○對質並經辯護人質問時又稱:被告二人沒有打他、沒有罵他,只拿刀子對他說不要動,先拿走電話,叫他交出鑰匙,然後叫他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足見彭士豪之指訴前後不一,顯非實情。(二)彭士豪指訴當天被搶的東西有存摺、印章、四張提款卡且稱提款卡內有上萬元(新台幣,下同),又稱上訴人等沒有問他提款卡密碼,若上訴人等真在劫財,豈有不加質問之理,足認彭士豪所述有違常情。再依彭士豪指述案發當日係穿T恤,上訴人等說要上高速上公路,開蠻快的,上訴人等有問交流道怎麼走,伊有跟上訴人等講交流道怎麼走等語,則彭士豪當日既身穿T恤,無從放置電話、皮包,其電話、皮包必係放在褲子口袋,而非T恤內,再依當時車速狀況,車內必然吵雜,其要指示前座之上訴人等如何開往高速公路,身體必須前傾而非安坐於後座,而於專心指路之際,未發現皮包等物遺留在車後座,嗣至交流道附近,上訴人等叫其下車,其匆忙打開車門下車,而將電話及皮包遺落車上,與當時情況完全脗合。又依彭士豪供述:遭上訴人等攔下後,王思舜二、三分鐘到現場,核與乙○○供稱:不到二分鐘就看到王思舜的車開來,就趕快上車及甲○○所供:彭士豪關機沒多久,就看到一台車開過來,乙○○就叫上車云云相符,則上訴人等下車沒多久,即見王思舜開車前來而匆忙離去,根本不可能有如彭士豪所指訴「叫我不要動,要我交身上財物,交出鑰匙,再打開行李箱取皮包」等情節,益見彭士豪之指訴不實。(三)彭士豪於警訊係供稱:被押上車;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則稱:甲○○拿刀比著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在前座;於第一審第二次訊問時又稱:被告二人拿刀比著叫我上車;與乙○○對質並經辯護人詢問時復改稱:被告用刀比著我,開車門叫我上車。原判決依憑彭士豪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乙○○有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四)彭士豪雖指稱上訴人等一下車即拿走其之行動電話,惟依證人 余煥欽 之證述及通聯紀錄觀之,余煥欽於案發當日上午三時七分十四秒至三時九分四十二秒曾撥電話至彭士豪之行動電話。余煥欽在警訊中復證稱:「撥通電話時沒有人跟我對話,不過我聽到有三人在對話,並透過話筒傳過來,說到,後面那台車不曉得是不是他朋友的、那小鬼不曉得有沒有報警、你有沒有記那個小鬼的車牌之後電話就切斷了」,在第一審又證稱:「我就打電話給彭士豪之手機,但都沒有人講話,但有聽到好像有人在對話說,那個小鬼的朋友不知道有沒有報警」,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余煥欽撥通彭士豪電話時,該行動電話是使用靜音之振動裝置(因彭士豪及上訴人等皆稱未聽見行動電話之鈴聲),係由彭士豪按下接聽鈕,故意洩漏上訴人等之動態,是彭士豪上車之際,仍持有該支行動電話無疑,彭士豪指訴上訴人等一下車就拿走其行動電話,顯然不實。又證人王思舜於警訊即證稱:我在橋上時就看到彭士豪正要上一輛白色轎車;於第一審復證稱:快到橋底時,看到彭士豪身體已經一半進入車子裡,那時離他們十幾、二十公尺;於原審調查時又稱:沒有看到有人強拉彭士豪上車。足見上訴人等並未強押彭士豪上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納,却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在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要求與彭士豪對質,詎第一審及原審皆枉顧甲○○權益,不予傳訊,復未說明該項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強劫彭士豪之財物,無非以彭士豪之指訴為據,惟上訴人等辯稱該財物係彭士豪下車時遺忘在車內,亦有可能,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採證於法有違。又彭士豪就歹徒究係二人或三人、究係何人要其交付財物、何人拿取機車行裏箱內之皮包等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以彭士豪因年輕並驚嚇過度,說明彭士豪之指訴,仍具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以採信,顯然違背應依證據裁判之本旨。(三)彭士豪如係遭上訴人等強押上車,王思舜等人何以僅見彭士豪自行進入車內,而未見遭持刀強押之情事﹖況且彭士豪係一人坐於車後座,車行期間,上訴人復未對之有任何脅迫言語或毆打動作,縱彭士豪證述無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等確曾將之載往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強盜彭士豪之財物,原判決僅憑主觀推測、猜想之詞,判決甲○○有罪,顯屬率斷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在警訊、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而於第一審訊問時,先後供認是因為彭士豪騎機車蛇行在前,想攔下來教訓,遂由伊與甲○○二人下車,後來看見彭士豪朋友開車前來,因害怕乃要彭士豪上車,彭士豪在車上說錢給伊等讓其下車,甲○○即叫彭士豪把手機及皮包留下後放渠下車,加油用了六百元,伊拿三百元及手機,但晶片由甲○○拿走,證件都丟掉等語、甲○○在偵查中供認:「到關西後有一個人騎機車超我們的車,他從右邊閃到左邊超我們的車還回頭看我們,我們看到有挑釁的意味,我們就把他攔下來,我從車上拿出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如所繪圖樣的刀子,我先下車罵那小孩子,說你先人還要打電話叫救兵,我叫他把電話關掉」、告訴人彭士豪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時之指述、證人王思舜、余煥欽、 林雨萱 、 徐鵬程 之證言、卷附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羈押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表影本、彭士豪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遭強劫之行動電話照片六幀及電話通聯紀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上訴意旨(一)至(四)以及甲○○上訴意旨(三)所載之否認犯罪辯解,認均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復列舉事證,說明乙○○辯稱:在警訊中曾遭警方刑求取供云云,不足採信。再以:「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上訴人等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上訴人等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上訴人等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說明就上訴人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利於上訴人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乙○○上訴意旨(一)至(四)及甲○○上訴意旨(三),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並非當事人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況且原審就甲○○聲請傳訊告訴人彭士豪乙事,係因彭士豪正在金門服役,乃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訊問彭士豪,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一八0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復以朗讀並告以該筆錄要旨之方式,命上訴人等對該份囑託訊問彭士豪筆錄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於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詢問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又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0九頁),甲○○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又執原審未傳訊彭士豪與 伊對質 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故予誇大,但祇要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以:「本件強盜之發生過程時間短促且正值深夜,視線模糊不清,被害人(指彭士豪)事發當時年僅十八歲,對於突如其來之陌生人暴力舉動亦有受驚嚇過度之情,且原審(指第一審)訊問時離案發當時已五月有餘,經公設辯護人詢問時,離事發亦有一年之久,則被害人有記憶不清之情尚可理解,且其就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在被害人上車之前均持刀令其將身上之皮包、行動電話等財物交付並強取其機車內之皮包等財物,持刀迫使被害人上車等情,並無二致」,說明彭士豪關於上訴人等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基本事實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以採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於證據法則無違,並未違法。甲○○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