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乙○○(由原審另案審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毆傷丁○○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即已遷離乙○○位於臺北市○○○路一段一五五巷一弄四號十二樓住處,且丁○○亦未允投資甲○○之「臥龍論壇」、「養生植物養生道」、「野菜香根館」等電視節目企劃案,仍與乙○○於八十八年間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間之某日,在乙○○住處,將丁○○以前交付乙○○使用以支應家庭費用及小額支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票號BE0000000號空白支票,持丁○○遺留在上址抽屜內之支票印鑑章,盜蓋在發票人欄,並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再將該支票交付甲○○,由甲○○以自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之,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彰化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因認甲○○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攷)。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與乙○○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稽詳,乙○○所辯稱丁○○簽發系爭支票時間與真正領出支票時間不符,而被告所籌劃前開三電視節目共僅支出二十八萬元,與票載金額有十倍差距,且告訴人、被告就該三節目均已無合作意願,而被告迄未就其為何仍將前開支票加以提示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與乙○○不睦,即無再以其家用小額支票簽發鉅額支票供乙○○使用之理等語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與乙○○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告訴人擬製作前開三電視節目,系爭支票係用於製作節目等語。
五、經查:㈠以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為發票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下略稱系爭支票),經被告供明係因製作節目費用,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收受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提示(見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示時間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第一二七頁),共同被告乙○○亦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初一個週末在和平東路家中,我親自交給甲○○」(見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反面),可見被告甲○○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收受系爭支票無疑,從而,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指:系爭支票係八十九年三月乙○○開庭後所開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即非無疑。況經檢察官訊以:「系爭支票前的連號支票有無不正常兌現情形」,告訴人稱:「八十八年十一月我人在嘉義,銀行通知我支票跳票,銀行稱找不到林先生,我才知道跳票」(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知其支票存款帳戶有不正常交易情形,理應有所防範,然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間,該支票之退票日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如被告存心以偽造有價證券以謀取利益,何以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存入自己帳戶提示而自陷法網?顯與事理有違。
㈡告訴人雖稱:「我從未與談過三個節目,如果談過,應該有簽約,八十七年九
月我即進入講堂學佛,我就從未見過周(即甲○○)這個人,我也未去過他的公司,他也未來過我家,乙○○在八十八年中跟我談過,說 小周 開一個菜根譚之節目,我說好,但請他過來跟我談,只有這一次我見過,當時是林(乙○○)及周(甲○○),及一個 小威 男子來國父紀念館談,他們談完過來跟我打聲招呼,我就先走了」(見同上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惟證人 呂火燦 於原審結稱;確曾親自見聞被告與乙○○商談前開三電視節目製作事宜,有時告訴人亦在場等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四頁、第一0六頁),足認被告所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我與林、賴談了三個案子要合作,是「臥龍論壇」、「養生植物養生道」、「野菜香根館」,這三個案子他們總共投資二百八十萬」等語(見同上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並非無據,更無從推斷被告已無製作節目之意願,而仍故為提示被檢察官指為乙○○所偽造之鉅額支票。
㈢公訴意旨雖認:三節目企劃案之實際支出成本,被告先後供稱係八萬元、二十
八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二百八十萬元竟有十倍差距,且告訴人與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以因傷害之事而感情不睦,豈有告訴人反自行簽發巨額支票之理等語,惟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三個節目實際支出製作費用共二十八萬元,之前答辯狀所載八萬元是未算入雜支費用等語(見同上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惟被告於偵訊之初即供明告訴人、乙○○出資二百八十萬元(見同上卷第二一頁),並於原審供稱:「三個節目全部五百多萬元」、「他二百八十萬,我二百八十萬(問:你們談合作時各出多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頁、第八一頁),核與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曾說過總金額共五、六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反面),況被告當時收受係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而該支票發票日卻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可見被告並非以該支票支付當時已實際支出費用,自不能以金額不符推論被告有何犯意。又經檢察官訊以「此帳號支票何人在使用?」時,告訴人稱:「乙○○,從開票以來都是由我同意蓋章,但這張金額特別大,而且沒有經過我同意」(見同上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並稱「因我與他是夫妻,因週轉之需,所以開我名義之支票,所以用我名義之支票,我都會知道」(見同上卷第一五0頁)、「圖章要我保管,店裡開銷要我同意才可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二頁),雖告訴人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遭乙○○毆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九頁),惟於偵訊時稱:「被打後...我回去住了一個多月....沒有提到他不能使用我的支票」(見同上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可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告訴人並未禁止乙○○使用支票,且告訴人與乙○○感情和睦與否,何時開始分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必然知悉之理,遑論約定前開支票之需經告訴人同意等私密之家庭生活細節,況乙○○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開立,而係「賴(丁○○)叫我把桌上的信封交給甲○○,我不知信封內裝何物」(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更不能據以推測被告必然因此而與乙○○有何犯意聯絡。
㈣被告於偵訊之初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初我至乙○○及丁○○和平東路住處,
當時林、賴二人不在家,有一老的女職員交給我支票(見同上第二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但嗣於偵訊時改稱「是乙○○交給我」(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稱係九月一日收受系爭支票(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但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是一個禮拜六中午(問:他何時拿給你?)」(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0頁),雖被告所供前後反覆,惟依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其所供之瑕疵而推論有何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支票,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案訴訟上證明之資料,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㈠被告之答辯,無非其與告訴人丁○○有「臥龍論壇」、「養生植物養生之道」、「野菜香根館」等節目之合作,而系爭支票,為告訴人丁○○出資之款項,然被告所提之節目企劃案,均為其與共同被告乙○○所製作,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丁○○簽訂合約或合意製作節目之事證,遑論雙方約定出資比例之分配,顯不合理,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他人之有價證券甚為明顯,難謂無不法之意圖。㈡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該紙支票,係由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午支付其持有,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載明該支票乃係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取使用。由此可知被告供述與事實矛盾,且該紙支票筆跡與其他支票筆跡不同,應非共同被告乙○○所簽發,而係被告接受已有告訴人丁○○印鑑之空自支票後,自己簽發日期、金額後,供自己兌領, 顯然渠 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原審未採集被告筆跡,與系爭支票為筆跡之鑑定,以分辨是否為同一之筆跡,是原審顯有審判期日中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且按共同被告乙○○並未據原審傳拘、通緝到案.被告之部分即以「鋸箭法」方式,割裂事實一分為二,被告部分先為無罪之判決,已嫌未恰,至於證人 劉芝岑 、呂火燦所言,僅足以證明有洽談節自事宜之外觀,支票是否用於製作節目,完全未據其證述詳明.反觀告訴人丁○○業已明確指出系爭支票之金額與乙○○所辯節目費用之金額不相當,雙方又完全無合約書或其他書證資料為憑,此一推論,原審竟悉予摒棄而不採信,未憑確切之證據,反空以證人等泛泛所述作過度之推論,其採證不無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固不能提出合約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出資製作上開三節目企劃,惟經證人呂火燦證稱被告確與乙○○商議該三節目之製作,告訴人亦曾至現場,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其次,被告所供收受系爭支票日期固前後反覆,惟經本院調查同案被告乙○○所供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時間與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所載時間大致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所供之瑕疵而遽入於罪,又系爭支票金額雖與被告所辯之實際支出費用不符,惟系爭支票的發票日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告支票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九月初,相差數月,顯然被告並非以該支票支付當時實際費用。再本件支票原本現由同案被告乙○○持有,已據告訴人 陳明 (本院卷第二十頁),而乙○○經原審通緝中,自無從取得支票原本以供鑑定其上之筆跡,且依前開調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即應諭知無罪判決,無須待共同被告乙○○到案。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