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一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及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各以新臺幣八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十八公克予被告 卓世卿 (下稱卓世卿),並協助卓世卿分裝成十八至二十小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卓世卿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及在卓世卿住處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十二‧八公克;已於前述原審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卓世卿,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共同被告卓世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訊中及內勤檢
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購買等情(之後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卓世卿)(見第四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三頁反面),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卻更易前詞,供稱:伊根本不認識乙○○,也沒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伊被查獲時,向警員承認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都是向綽號「 小牛 」之男子所購買,但警員說只有一個「小牛」的綽號交代不過去,拿出一張電腦列印的資料,上面有乙○○的姓名、照片、逃犯通緝等資料,要求伊配合,指認安非他命是向乙○○買的,海洛因也是乙○○放在伊住處的,將事情都推給乙○○,還說若伊願意配合指認,會幫伊把施用海洛因部分的罪名拿掉;伊當時覺得條件對自己有利,願意配合,才會在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指認乙○○,其實伊所述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都是伊與「小牛」毒品交易之情節,根本與乙○○無關;伊以為條件談好就沒事了,誰知竟然又收到本件持有海洛因罪的起訴書,警員違背之前的承諾,很不夠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從而,卓世卿上開於原審之供述,其與警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認,二者顯然不符,從而卓世卿於警、偵訊上開所言,其真實性尚值懷疑。
㈡再者,卓世卿於警局中指認被告乙○○時,係以警方電腦列印資料上之姓名、
照片等(單色黑白列印)為辨識之依據(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並非現場指認被告乙○○本人,已難擔保其指認之正確性,而卓世卿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見到被告乙○○本人,即堅稱被告乙○○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自難徒憑卓世卿於警局中粗率之指認,即遽予認定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卓世卿於為警查獲時,雖於其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其親採
之尿液送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惟此僅能佐證卓世卿確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由認定該等安非他命係自被告乙○○處所購得;而卓世卿於原審審理時,復堅稱上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牛」之男子購買,與被告乙○○無關等語,自難憑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作為不利被告乙○○事實認定之基礎。
㈣至證人即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鄭義春 、 陳東良 二人,固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在警局為卓世卿製作筆錄時,均係依卓世卿陳述之內容據實記錄,確實是卓世卿指認被告乙○○販毒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僅在證明卓世卿確有於警局中指認被告乙○○之事實,卓世卿亦指稱談條件之警察並非上開二證人(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故卓世卿指認之動機緣由為何,及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非渠等所能知悉,自無從以此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認定。
綜上論述,依前所調查之證據觀之,證人卓世卿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言,前後矛盾,並非無瑕疵,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前開所述,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能遽認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取得不易,皆須犯罪者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尚未匿飾之證詞始能提起公訴,倘法院咸以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須使法院有百分之百且無庸置疑之確信使得為有罪之判決,則如同放任毒品橫行,棄尚未受毒聘荼毒之人之權益而不顧,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卓世卿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在卓世卿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卓世卿翻異前詞,惟僅能證明卓世卿在法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同,尚難認定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重大之瑕疵,況卓世卿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有何非任意性之供述,原審僅以卓世卿大可直言指認錯誤,無須杜撰證詞迴護被告作為不採之理由,似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本應盡舉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被告犯罪事證,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卓世卿之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為主要論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舉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況共同被告卓世卿於原審所供,均與其於警訊、偵查所供不符,已非無疑,至於卓世卿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及驗尿結果,亦僅能證明卓世卿確有施用、持有安非他命,亦不能逕推論係購自被告,均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