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地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地法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法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委請其母親 李秋琴 (為原告之胞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借一百十萬元,已還十萬元),當時被告稱要轉借予被告地法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地法公司)供週轉使用,故請原告直接將借款匯入地法公司銀行帳戶內,原告乃請其胞姊即證人 李秋娟 將原告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之定期存單與印章交予甲○○之妹即證人乙○○辦理解約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先存入乙○○同在台灣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即該帳戶中九十年一月五日現金存入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九元中之一百萬元),再轉匯入地法公司籌備處於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連同 林美莉 匯款六十萬元共轉帳一百七十萬元)。嗣九十年十一月間地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乙○○代表公司又透過李秋琴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遂指示李秋娟將一百萬元定期存單及印章交給李秋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解約後,匯入乙○○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上開帳戶轉入地法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向被告商議返款事宜,被告竟避不見面,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地法公司在台北永然法律事務所(下簡稱永然事務所)召開股東會議,甲○○始坦承上開借款事宜,並於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中載明。地法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應依借貸關係返還原告,另一百萬元係原告借予甲○○後再由甲○○轉借予地法公司,而甲○○已怠於向地法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一百萬元,原告自得代位甲○○請求地法公司返還借款一百萬元。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地法公司之一百萬元,並非公司股東之出資,被告辯稱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已繳足股本,亦非事實。地法公司籌設時資本額八百萬元,其中四百三十萬元係向訴外人 張獻月 會計師商借而來,至於甲○○以及其餘股東係在公司成立後始陸續完成出資。詳細出資情形如附表。又地法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各股東出資共六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十元,惟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共計有資金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足證九十年一月五日之一百萬元,確係甲○○向原告借款後轉借予地法公司供流動資金使用。
(三)於永然事務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上,其他股東不同意討論事項(一),並非討論事項所記載者非事實,而係甲○○與其配偶 薛博仁 把持地法公司,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供股東查帳,又對外聲稱已還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然無法依其他股東要求提出證據,是其他股東始無法接受甲○○所提議之債務承受(即甲○○轉借予地法公司之一百萬元由地法公司承受)。
三、證據:提出丙○○台灣企銀定期存單、銀行存款存摺、世華銀行定期存單、匯款單、銀行存摺、地法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地法公司世華銀行活期存摺、台灣企銀匯款單、世華銀行進口結匯計算單、還款付息通知單、協議書、本票、乙○○台灣企銀存摺、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乙○○台灣企銀支票存款處台灣企銀存摺、地法公司資產負債表、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李秋琴、李秋娟、乙○○、林美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從乙○○之台灣企銀之帳戶內,轉入地法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一百七十萬元應係股東之出資額,蓋地法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八百萬元,而截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地法公司籌備處存摺之存款餘額恰為八百萬元,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存款餘額亦未變動,是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九日轉帳或匯款存入地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金額總計八百萬元,顯然係地法公司股東為履行出資義務而繳納之股款,乙○○所製作之帳冊亦記載九十年一月九日股東入資八百萬元,是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之一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非甲○○借給地法公司之款項,至為灼然。
(二)原告主張九十年一月九日前轉入或匯入地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金額有四百三十萬元係向會計師之借款,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返還會計師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乙○○應不至於違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不法行為,故其向會計師所借之款項應係先為其他尚未繳足股款之股東而借,並於地法公司設立後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公司之金錢為股東返還會計師,是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地法公司設立後,乙○○所謂之股東股款,應係各股東返還被告公司之代墊款,所有股東之股款仍於地法公司設立時已經繳足。
(三)九十年一月間,甲○○未於地法公司擔任職務,當無為地法公司之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況當時地法公司尚在籌備中,且已有各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亦無資金需求而另行舉債之必要。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被告地法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無需所謂之週轉金,即便因公司營業需要,可動用各股東之出資額即可,原告所稱實有違常情。
(四)若原告主張甲○○及另一股東薛博仁之股款,係於地法公司設立後,才陸續繳足,甲○○確有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等語為真,則甲○○向原告借用之一百萬元,衡諸常情應係充作其應繳之股款。另乙○○任職地法公司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生活所需皆由甲○○支助,其所繳納股款若非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所借,從何而來?
(五)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間地法公司之負責人乙○○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然查若乙○○代表地法公司為借款行為,為何不見乙○○簽發債權證明予原告,證人李秋琴為何不將上開借款直接匯入地法公司帳戶,而係直接匯入乙○○帳戶?況依乙○○所製作帳冊所載之短期借款,並無載有向原告一百萬元之記錄,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六)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於永然法律事務所召開之地法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中,甲○○雖坦承並確認原告所述之借款事宜,然公司對外所負擔之債務本當然由公司負清償,並不因公司股東同意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果若地法公司有向原告或甲○○借款者,當無再提股東會確認之理。再者,地法公司設立後,因乙○○經營不善,造成地法公司嚴重虧損,始改選甲○○為董事,而乙○○及母親李秋琴,因無法再從公司獲利心有不甘,干擾地法公司之經營且恐嚇甲○○;另乙○○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催逼甚急,被告基於姊妹情誼,並為求公司營業順利及個人平安,始於股東會議時,提議由地法公司代為承擔債務,並確認地法公司之債務為二百萬元,但未獲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而未通過。乙○○為原告所指稱借款事宜發生時地法公司之負責人,對地法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對上開甲○○之提議亦未同意,顯見原告所稱借款事宜皆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地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地法公司章程影本、地法公司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地法公司總帳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 韓景山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經由證人李秋琴、李秋娟、乙○○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將該一百萬元轉借被告地法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地法公司又透過上開李秋琴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二筆借款原告皆已交付,惟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甲○○怠於向地法公司請求償還一百萬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爰依借貸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向原告借款,九十年一月間匯入地法公司之一百萬元,係股東之出資,地法公司自無返還義務;於永然事務所召開股東會議時,證人即原告所述借款事宜發生時地法公司之負責人乙○○不同意地法公司對原告有二百萬元債務一事,足見原告所述非真,至於被告甲○○於股東會上同意討論事項(一),係基於姊妹情誼,欲幫助乙○○解決其私自向原告所借之二筆借款;另乙○○未開立債權憑證予原告,難以證明其確係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上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存單、匯款單、乙○○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客戶異動資料、地法公司籌備處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地法公司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影本(見本院卷第十至三十頁、第九一、一四三頁)為證,核與證人李秋琴、李秋娟、乙○○等人證述借款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
一二、一三四頁)。地法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永然事務所召開股東會時,甲○○針對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負責人甲○○向丙○○所借款之新台幣壹佰萬,因均已投入本公司為流動資金,故該債務應由本公司承受之;又本公司另曾向丙○○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故本公司對丙○○之債務總計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亦表示同意,此有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益徵甲○○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再轉借地法公司以為流動資金之用。證人李秋琴、李秋娟雖均證稱九十年一月甲○○係告知渠等地法公司要借一百萬元等語,然地法公司的生意均為甲○○招攬,甲○○為實際決策者、負責人等情,已為李秋琴、乙○○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三四頁),則立於李秋娟、李秋琴立場觀之,本即容易將甲○○與地法公司二者人格混為一談,而未予區分,是其上開證言尚無礙甲○○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地法公司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甲○○係為免公司營業受阻及為求個人平安,另為替證人乙○○解決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始於討論事論中提議由公司代為承擔債務,並率先同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李秋琴、李秋娟證述之借款事實不符,被告對於遭證人騷擾、二百萬元借款係乙○○私人借貸等情,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且,上開借款果係乙○○私人所借,而甲○○欲以由公司為債務承擔之方式解決乙○○對原告之債務,亦不需轉換借款當事人,而於討論事項中載明係甲○○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意旨,是其所辯實有違常情,難信為真。再者,觀諸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關於股東會討論事項(一),地法公司股東林美莉、乙○○(由李秋琴代表出席)、李秋娟等人雖均未表同意,惟此乃因訴外人薛博仁告訴公司股東九十一年三月後公司已經還給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與討論事項(一)所載內容有所出入,股東始未予同意一節,業據證人乙○○、李秋琴、李秋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一、一一二頁),是證人即便未於股東會中贊同討論事項(一),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認定。又關於股東會議討論事項(一)之決議經過,既經出席之證人李秋娟、李秋琴(代表乙○○出席)證述明確,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證人林美莉、韓景山欲證明同一事項,本院認核無必要。
(三)被告另抗辯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之一百萬元,係作為應繳納地法公司之股款云云。然查:
1地法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八百萬元,分別
為股東乙○○一百萬元、甲○○四百萬元、薛博仁一百萬元、李秋娟一百萬元、林美莉一百萬元,而地法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時,亦備齊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明細表,其上載明公司八百萬元股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已全部繳納完畢等情,固有地法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明細附於地法公司登記案卷可證,並與地法公司籌備處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往來記錄(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相符。惟原告主張地法公司設立之初八百萬元資本中,有四百三十萬元係向訴外人張獻月會計師商借所得,而非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於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該筆款項歸還張獻月等語,有存摺記錄為證,證人乙○○、李秋琴亦均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一頁),而證人乙○○係地法公司設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此參公司登記案卷可明,其對公司設立之初資金募集情形,當知之甚詳,況依其所證述情節,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乙○○當不會干冒刑罰而偽稱股款收取情形,是縱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中,均表明股東已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繳清之意旨,惟此僅得認定係配合法律規居月九日所匯入之款項,均屬股東繳納之股款,非公司借款,自無返還股東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四)乙○○代表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已如前述,當時乙○○為地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該筆借款係先匯入乙○○之帳戶,再轉入地法公司之帳戶,然此或係借貸雙方間之約定,或係當事人之習慣,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再者,借貸關係之成立,僅須借貸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本不以債權人簽發收據或債務人開立債權憑證為必要,況本件亦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是被告以乙○○未開立債權憑證予原告,否認原告所稱之借款情事,自無足取。另被告所提出之地法公司總帳目(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並非完整,而僅有資本及短期借款二項共二頁,亦難以該二頁帳冊上無本件借款事宜之記載,即認原告所述借款事實非真。
(五)從而,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事宜,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並無向原告借款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二筆借款債務均未定有還款日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後,復轉借予被告地法公司,惟其怠於向地法公司收取其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自己名義向地法公司行使甲○○對地法公司之債權,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及代位關係請求被告地法公司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地法公司給付被告甲○○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附表─地法公司各股東出資情形:
(一)甲○○與薛博仁出資五百萬元:①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五十萬元扣匯費三十元)入人頭戶 陳兩全 之帳戶後,再轉匯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②九十年一月五日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入人頭戶 王水明 之帳戶後,再轉匯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③九十年一月五日委託友人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①至③筆款項共計二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匯入地法公司籌備處台灣企銀帳戶)。
④九十年一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入人頭戶 鄭文雄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⑤九十年一月十日匯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入人頭戶 阮淑君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⑥九十年三月六日由友人 王又豐 存現金十萬元入地法公司籌備處台灣企銀帳戶。
⑦九十年三月七日在馬來西亞為地法公司支付往來廠商簽約金馬來西亞幣三萬八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八萬元,嗣以該金額充抵出資。
⑧九十年三月九日存現金六十萬元入地法公司籌備處台灣企銀帳戶。
⑨九十年三月地法公司籌備開幕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在馬來西亞陸續為公司
採購飾品配件運回台北門市販售,支出五十萬八千七百十六元,並以該金額抵付出資。
(二)林美莉出資一百萬元:①九十年一月五日現金匯款六十萬元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②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現金四十萬元轉帳入地法公司籌備處台灣企銀帳戶。
(三)乙○○出資一百萬元:①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現金存入四十萬元入乙○○台灣企銀帳戶。
②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十萬元與藍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簽約金十萬元。
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現金五十萬元存入乙○○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入地法公司世華銀行帳戶。
(四)李秋娟出資一百萬元:①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李秋娟之夫 叢紀岩 現金存入六十萬元至乙○○台灣企銀帳戶。
②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由李秋娟之弟媳林美莉現金存入二十萬元至乙○○台灣企銀帳戶。
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由丙○○存入二十萬元至地法公司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