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富陽街與臥龍街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富陽街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且欲直行之左後方車況,即貿然左轉,致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臂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乙○○於車禍發生後,明知甲○○已經受傷,仍未加救護而逕由車禍現場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係等路口綠燈時始左轉,並未貿然左轉,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查看,認為告訴人沒事才離開云云。惟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右臂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
2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稱車禍發生時,其行向乃由富陽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朝臥龍街西往東方向左轉行進中(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三頁、第三
七、三八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而非卷附談話紀錄表(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起訴書所記載之迴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前述路口富陽街寬度僅十公尺(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告訴人亦稱:見到被告係直接向左轉出,並未言及被告曾先靠右之情形下(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四頁),上開僅十公尺之路寬應不足以供被告以不先靠右、直接向左轉出之方式進行迴轉,則被告辯稱其於前開路口係左轉而非迴轉,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被告是要迴轉,不是左轉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3就車禍發生之情形,告訴人詳指:「:::我在他的後面,是正後方,因為路
很窄,綠燈起步,因為是早晨所以車都很慢也不多,他到了路口那邊他減速,本身就很慢又減速,我沒有減速,我心裡想他可能要右轉,所以才減速,因為他減速所以我就超過他,因為我沒有減速,從左邊超過,我超過他車身還沒有到左前門地方,他就快速左轉,然後我就一直閃他,他有踩煞車,但是他沒有煞車死,然後我就從機車上掉下來」(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參以被告自承:「(你迴車時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我確未注意到就迴轉」「你當時是要迴車還是左轉?)左轉」(見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一眼看到告訴人機車是什麼時候?)第一眼就是我也嚇一跳那時候」「(是不是指擦撞發生後?)對」(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左轉前有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那時候沒有看到後面有機車」「(你是沒有看還是沒有看到?)因為是停止,左轉,那種情形是臨時的,我不會講,我也不知道她是不是本來就在我左後方,還是繞過來」(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可見被告於左轉前並未注意到後方有無來車之事實,即遽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一時未及反應,終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4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路口左轉,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於其左後方正欲直行之車況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具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在向左迴轉時,並未注意到位於其左側之告訴人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四一三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第七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雖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係為迴車而左轉,與本院所認定被告行向係直接左轉並不相同;然肇事當時被告之行為係「左轉」,則並無二致,足見被告確係左轉過程中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1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沒有什麼事,其才離開現場云云。然觀其於原審供稱:「
(你下車到離開中間有沒有與告訴人說話?)有」「(你說什麼?)我說你為什麼騎這麼快,還有牽她及扶摩托車」「(告訴人跟你說什麼?)她很兇,不知道在罵什麼」「(她有告訴你她受傷了嗎?)沒有。那種情形就這樣轉彎,車子就倒,不是很大的碰撞」「(為什麼決定從現場離開?)因為沒事」「(什麼叫沒事?)她那時候那種感覺,我那時候也很氣,我也心裡想說算了,不想那麼麻煩,早知道就叫警察」「(你要走的時候,告訴人有說你可以走嗎?)我要牽她,她說不用。那時就是沒有事情就對了」「(你要走的時候,她有沒有繼續罵你?)沒有」「(你要離開那時候,告訴人是躺在地上還是站起來?)他是坐在地上」(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實則已明知告訴人於遭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尚未能從地上站起來,其即因一時氣憤而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救護之行為或報警處理。
2復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乙○○下車後,有要將我拉起身,但因我腰部受
傷很痛,叫他不要拉,他反而指責我為什麼將車開那麼快,指我並沒有受傷,沒有怎樣,不要裝了,然後就開車走掉,離開現場,連路人叫他不要走,他都不理睬,後來是我自己爬到路邊,可能也是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我送到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乙○○在交通分隊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曾指稱有問你為何開車那麼快,你未說話;又問你要不要送醫院。你回答他不用了,他才離開現場,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前面我已說過,因當時腰部受傷,他拉我時我很痛,叫他不要拉,他反而指我是『裝』的,就不顧路人的勸告,置之不理,立即離開現場」(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偵查中指述:「我被撞倒時,兩雙腳跨在被告車頭前上面,被告下車未拉手煞車,車子仍往前滑動,繼續撞著我,造成我的腳與身體呈垂直狀態。我很疼痛就大叫,問被告為何不拉手煞車,被告就立即回車上拉手煞車。被告就下車問我為何開這麼快,被告要來拉我,我很痛不讓他拉,我自己側身翻身,讓腳離開車子,我對被告說他一下車就說謊,我不能饒過他。:::後來被告就開車走了,沒有留下姓名通訊資料,是路人抄車號給我」(見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於原審陳稱:「我掉在地上以後,他就停住了,這個狀態就是他的車子停在我的雙腳前面,我的腳就放在他的引擎蓋上面,他就下來了;下來之後,他的車子還繼續往前推,我的雙腳就一直往身體部分傾斜,痛的太厲害我就大叫,你為什麼不拉手煞車,他就趕快去拉手煞車,我人就像一個直角這麼翻過去,他就來拉我,我就說不行不行太痛了,他就面如死灰說你為什麼開那麼快,我說你這個混蛋,你一下車就說謊:::」「(他來拉你,你說不行不行,他說你為什麼騎車這麼快,之後除了罵他,又發生什麼事情?)有,我還多講兩句,我說我饒不過你」「(被告走的時候,你在做什麼?)我在地上哀哀叫,他說不要裝了」「(你有同意他走嗎?)沒有。他說又沒怎樣,就直接開走了」「(他要走的時候,你有沒有叫住他?)因為我已經太痛了,翻到另外一邊,沒有看到他要走,是聽到路人叫他不要走」「(當天有聽到路人叫他不要走嗎?)有。很多,不只一個」(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於本院稱:「(他要拉我起來,我說不可太痛了,他就走了,路人叫他不要走」「(他走的時候速度有加快?)當然有」「(你撞到之後自己有無辦法起來?)沒有辦法,我脊椎斷掉,後來救護車擔架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下車,雖有攙扶告訴人起來之意,但遭告訴人拒絕以後,即向告訴人理論,並遽然離去,參互其前揭自承因氣憤而離開上情,足徵於肇事之後並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離開現場。
3參酌告訴人係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臂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其所
述於車禍後倒地後無法即刻站起,並因疼痛而喊叫核屬實情。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情狀亦可顯然查知,竟辯以告訴人沒什麼事才離去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已經受傷之情形下,僅因一時氣憤即由現場離去,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之行為或報警處理,自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一)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亦認所犯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有意攙扶告訴人起來,因遭告訴人拒絕,雙方復就肇事原因理論,因一時氣憤而離開現場,其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行為固不足取,惟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尚嫌過苛。被告上訴否認駕車逃逸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經審酌上開情形及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為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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