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凱達格蘭影音社」(原名為齊聲影音社)負責人,明知「生死極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等四部八片VCD係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潮社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新潮社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台北縣○○鎮○○街○○號尚尚影音社購入之前開八片VCD,旋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新潮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自九十一年五月起,擅自將上開四部VCD公開陳列於該影音社之陳列架上,連續多次以每部十八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代價反覆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因而侵害新潮社公司之視聽著作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生死極速」等四部八片VCD。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按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基於著作權法上之第一次銷售原則(亦稱之為權利耗盡原則),得出租該重製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合格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八紙附卷、四部VCD扣案可證;又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取得錄音及電腦著作程式著作以外之重製物所有權時,雖可以合法出租出借,然被告是從告訴人之簽約店尚尚影音社購買前開VCD,惟因尚尚影音社未取得前開VCD之所有權,故被告自非屬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重製物,其公開出租前開VCD,顯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生死極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影片分別於
九十年五月、九十年六月、九十年七月、九十年六月由美國FRANCHISEPICTLRES公司、MIRAMANFILM公司、環球影片公司出品,並授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澎湖、金、馬地區發行錄影帶、
VCD、DVD,嗣後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發行權輾轉授權國際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萊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林影視傳播公司、新潮社公司即告訴人,有影片買賣合約影本四份、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發行權授權證明書影本三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告訴人新潮社公司對於上開影片享有在臺灣地區之重製、銷售、發行等著作權利,且得對侵害著作權事宜提出告訴,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以每部新台幣五百元代價向台北縣
○○鎮○○街○○號尚尚影音社購入前開「生死極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等四部八片VCD,花費二千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擅自出租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所購買VCD均係合法重製物,且販售伊VCD之尚尚影音社老闆娘 王淑美 告知係合法的版權帶,得以合法出售、出租;上開VCD既屬合法重製物,伊並取得VCD之所有權,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有出租之權等語。經查,扣案系爭「生死極速」、「驚聲尖笑2」、「小鬼大間諜」與「聖經密碼戰」均係屬告訴人新潮社公司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情,為告訴人代理人甲○○、被告雙方所不爭,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告訴人則陳稱上開VCD本為租借其簽約店尚尚影音社之VCD,該公司提供簽約店之影片方式有二種,其一是以每部一千五百元將所有權出售予簽約店,VCD採整面印刷方式(告訴人稱為正片),另一方式是未將VCD所有權出售予簽約店,而是以每部四十元之代價出租予簽約店,VCD採半面印刷方式(告訴人稱為借片),嗣後公司會將「借片」回收,未料尚尚影音社竟將「借片」出售予被告,因尚尚影音社未取得前開VCD之所有權,是被告亦非合法重製物所有人云云。
㈢按著作權與著作所附著之重製物所有權,係屬二不同之概念,但如何行使權利
,著作權人與重製物之所有權人間,往往存有利益衝突,是著作權法為予明確界定,特於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若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除外),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權利耗盡原則(亦有稱為第一次銷售理論),換言之,除錄音或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外,其餘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均得基於其所取得之重製物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該合法著作重製物,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享有出租權即已用盡,著作權人對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均不得再主張出租權。經查扣案之VCD係屬告訴人公司合法之重製物,並由告訴人公司交付其簽約店尚尚影音社,尚尚影音社負責人王淑美又將上開VCD出售予被告,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得否因王淑美之轉讓行為,而取得該四部正版VCD之所有權,並得進而為出租之收益行為。
㈣證人王淑美即尚尚影音社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都是新潮社外務跟我們
簽約的,每一部片子收一千五百元,另外每一片裸片的話要再收四十元,之前年代公司裸片是不收錢的,但是新潮社公司不回收片子,所以要一片收四十元,簽約當時新潮社公司沒有說片子有分賣斷及租借的片子。當時跟我簽約的業務員叫 盧文德 ,當時他說片子都是賣斷給我的,片子都不回收‧‧‧當時跟我簽約的業務員沒有跟我說,全面及半面是有區別的。(問:電話中跟新潮社公司的人如何說?)當時我問他片子是否要回收,對方說他們不回收,我跟他說我買的片子我都有賣出去,我並問他說我跟他們買的片子我是否可以賣出去,他說我可以自己處理,當時電話中跟我談的人,我忘記他何職稱了。(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是以證人王淑美出售上開VCD予被告之際,明確告知被告該VCD係合法版權片,伊有權出售,而被告亦支付相當代價,並已交付完畢。而告訴人公司之簽約店即王淑美是否違約出售合法版權帶,已存有爭議,況且此乃屬告訴人公司及其簽約店之民事問題,被告實無從事先得知,而被告購入上揭VCD,既經交付而取得占有,縱論尚尚影音社王淑美未取得上開VCD之所有權而無權處分,被告亦因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告訴人公司對該扣案VCD之出租權利業已用盡,被告取得所有權後之出租行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㈤告訴人公司於系爭VCD(即所稱「借片」)雖註明「本VCD僅供簽約店放
簽約地址出租使用,本公司保留所有權,任何未經本公司同意之買賣讓渡行為,經視同侵權行為」等語,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告訴人憑此認對其所有權有所保留,仍歸屬告訴人公司所擁有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將VCD所有權出售予簽約店之所謂「正片」之上亦載有相同之所有權保留文字(偵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堪認此等記載或僅係VCD發行商之告訴人公司與簽約店間之內部民事上約定,或屬發行商單方之聲明,均無拘束市場流通交易第三人使之無從經由買賣取得VCD所有權,更遑論有對抗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效力,否則該法之立法意旨即為具文。告訴人公司以所有權保留記載驟然否定被告出租權,亦無可採。
五、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另稱:證人王淑美記得與伊簽約的業務員為盧文德,卻不清楚告訴人公司在電話中接洽說其公司不回收片子的係何人,被告係從事影片出租行業,焉能僅憑證人王淑美片面之詞,即行認定王淑美已取得系爭VCD所有權,而未加審驗查證之理,且依告訴人與尚尚影音社之合約書第五點,甲方(即告訴人)得於發片日三個月回收借予乙方(即尚尚影音社)全數之VCD,乙方若有遺失,則每套VCD需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元整,更足以證明告訴人除以一千五百元賣斷予證人之VCD外,其餘俗稱之借片,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自亦無證人及被告辯稱買斷權利等情。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並無取得所有權一節,業經證人王淑美及被告供稱係以四部影片二千元代價,雙方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及取得占有,並完成交易,縱使證人王淑美就上開物品為無權處分,惟被告亦因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之規定而取得所有權。次查,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明訂: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則被告取得之錄影帶既為合法著作重製物,其為供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使用或一般家庭使用,均得依法律之規定用以出租,應無不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知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形下,而將上開影音光碟出租他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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