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5年3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手牽裝載鋁門窗回收物腳踏車,正由西向北方向欲橫越馬路之 田漢 ,致田漢受有腦挫傷、氣胸等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田漢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車而導致被害人腦挫傷、氣胸而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其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