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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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6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1
年8月10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329,243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每
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惟被告並未依
約於94年9月2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329,243元,及自94
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5,762元,合計335,005元,並自
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29,243元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本件款項,但伊目前在押,無法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伊目前在押,
無法清償云云,惟債務人並無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參照),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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