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瑞誠 電器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奕誠
被 告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源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按上所述,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