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
)26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則
以:伊係因其母親表示需要用票,始開具系爭支票,後因母
親與訴外人 陳素靜 換票,遂由其母親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
陳素靜,訴外人陳素靜亦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其母親,後訴
外人陳素靜所開具之支票亦退票,故不知道原告現在為何會
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業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簽章之
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其母親,再由其母親交付與
訴外人陳素靜,再由陳素靜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而現由原告
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陳素靜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
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
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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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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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誠泰銀行士│XB0000000│94年2月24日│260,000元│
││林分行││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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