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雙
方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尚積
欠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6,334
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092元,合計17,426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6元,
及其中16,334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0﹑4(按即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6元,及其中16,334元自94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
萬分之0﹑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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