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5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
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82,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惟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李章英 向其借票,後來因李
章英向其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故不知道原告現在為何會取
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業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乙○○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章英,再由
被告甲○○背書後,由被告甲○○交付原告,而現由原告所
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與原告間既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乙○○自不得以自
己與訴外人李章英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乙○○
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94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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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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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淡水鎮農會│FA0000000│94年6月30日│182,000元│
││信用部││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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