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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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48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2日下午4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者,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部分連
帶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
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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