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志萍 於民國89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並以訴外人王志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系爭債務之擔
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嗣因訴外人王志萍繳息不
正常,被告遂持前述借款收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原
告及訴外人王志萍聲請支付命令,並獲准許。嗣經訴外人王
志萍與被告商討系爭債務清償事宜時,因系爭房地已有適宜
之買主,並有合理之賣價,被告遂同意,將於系爭房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塗銷,以利訴外人王志萍出售清償系爭債務,另
由訴外人王志萍之前夫及其母親以信用貸款方式代為清償部
分,所餘尾款則由訴外人王志萍以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
18張清償,至此,因被告已拋棄為系爭債務所擔保之物權,
則原告就被告所拋棄之權利限度內,實已免除保證責任。詎
訴外人王志萍所開具之支票於兌現9張後,又陸續跳票,致
被告無從追償,被告竟持前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
令,聲請對原告於銀行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共取得301,27
1元,被告既已拋棄為系爭債務所擔保之抵押權,則原告就
被告所拋棄之抵押權限度內,已免除保證責任,被告所依強
制執行程序所取得的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前述金額返還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志萍於89年10月23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480萬元,嗣該借款因訴外人王志萍將供抵押
之系爭房地出售及其前夫所提供之資金代償,故於92年12月
19日清償完畢,另訴外人王志萍亦於同時、地亦邀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得信用貸款90萬元,嗣因此筆信用貸款債
權餘額訴外人王志萍未能清償,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遂
對原告存於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係持確
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債務,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情事。再者,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之價
值僅有4,923,365元,遠低於訴外人所委託出售之買價525萬
元,基此,被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由訴外
人王志萍自行出售,此與法律上所稱之權利人放棄行使權利
之拋棄不同,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況系爭房地所擔保
之債權僅於房屋貸款480萬部分,並不及於信用貸款90萬元
,故原告對於訴外人王志萍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不
因抵押權是否塗銷與否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志萍於89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系爭債務,而訴外人王志萍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嗣因訴外人王志萍繳息不正
常,被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王志萍聲
請支付命令並獲准許。嗣因系爭房地已有適宜之買主並有合
理之賣價,訴外人王志萍經被告同意,將於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抵押權塗銷,出售系爭房地清償部分系爭債務,另由訴外
人王志萍之前夫代為清償部分欠款,而所餘尾款則由訴外人
王志萍以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共18張清償。詎訴外人王志
萍所開具之支票於兌現9張後,又陸續跳票,致被告無從追
償,而被告持前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對原告
存於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共取得301,271元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存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取執行命
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塗銷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對此復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經斟酌雙方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持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是否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系爭建物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究為4,800,000元或是5,7
00,000元?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上的抵押權同意
塗銷,是否即民法第715條擔保物權的拋棄?原告的保證責
任是否因此免責?本院判斷如下: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
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
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台上字第1142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執對原告存於金
融機構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485號確定支付命令,業據提出該支付
命令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
旨,被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此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在另行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實難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何確定判決
以佐該前述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其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即屬無據。本件原告既
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得利益
,本院自無庸再對系爭建物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及被告
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上的抵押權同意塗銷是否即民法
第715條擔保物權的拋棄等爭點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7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
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