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查獲經過補充:王宜庭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增列:被告王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查警員於107年1月6日詢問被告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386卷第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王宜庭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6日上午7時至9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前男友 黃文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偵辦黃文星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㈠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前│││供述│男友黃文星以伊如不施用毒品就不讓伊││││去醫院看母親為由,強迫伊施用毒品等││││語。││││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被告於107年1月6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所採│││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編號M0000000)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證明黃文星並無強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度偵字第1682號起訴書1份│命之事實,可見被告主觀上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本件構成累│││3.矯正簡表1份│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