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世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3日1時38分許,在 陳金城 所管理之屏東縣○○鄉○○路與廣志街口土地公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及扳手(未扣案),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陳金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7至21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詳偵卷第35、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鋸及扳手,前端材質均為金屬,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本院卷第41頁),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可稽(詳偵卷第7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聯結車司機,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1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鐵鋸及扳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物品現金6,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6,3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