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坤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段旁海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坤耀 於翌(6)日下午3時許,因屬毒品調驗人口,在屏東縣恆春鎮五里亭機場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許坤耀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89)年間,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
7至2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37頁至該頁背面),且被告於
105年3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10,200ng/mL)、嗎啡(77,7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850ng/mL)陽性反應結果等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龍水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①案);再以10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②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①、②案之應執行刑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3日,再接續執行上開第③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龍蝦養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