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培倫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林瑞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
定自民國105年3月28日中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6萬1,802元後,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02年5月
起受僱於立揚紡織代工所,103年12月起至104年7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7,500元、2萬8,250元、3萬6,000元(含年終獎金10,000元)、2萬5,400元、2萬8,550元、2萬7,200元、2萬7,500元、2萬9,000元,104年9月至10
4年11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9,000元、2萬8,250元、2萬6,000元,106年11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分別為2萬6,00
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3萬8,000元(含年終獎金12,0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7,
500元、2萬7,5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薪資資料,其103年至107年間薪資均在2萬9,00
0元至2萬5,400元之間,其於該所工作期間薪資並無大幅波動,爰以聲請人提出共19個月之薪資(扣除年終獎金)平均計算,聲請人於該所工作期間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萬7,10
8元(計算式:【27,500+28,250+26,000+25,400+28,550+27,200+27,500+29,000+29,000+28,250+26,000+26,000+26,000+26,000+26,000+27,200+26,200+27,500+27,500】÷19=27,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104年2月及107年2月分別有年終獎金1萬元及1萬2,000元,則其每年年終獎金平均約為1萬1,000元,平均每月為917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025元(計算式:27,108+917=28,025)。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萬1,7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萬1,448元、1萬1,448元及1萬2,
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年約19、17歲,該19歲之子102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另名17歲之女,102年有所得6萬元,104至106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金額計算,聲請人105至107年度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1,448元、1萬1,448元及1萬2,38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11,448÷
2×2=11,448;12,388÷2×2=12,388)。至聲請人之母扶養費部分,查其母名下尚有72筆土地,財產總值甚高,應得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故此部分不予列計。基上,聲請人105至107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別為
2萬2,896元、2萬2,896元及2萬4,776元(計算式:11,448+11,448=22,896;12,388+12,388=24,77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1,700元,洵堪採信。是以,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6,325元(計算式:28,025-21,700=6,325)。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2年5月起於立揚紡織代工所工作,每月所得平均為2萬8,025元,業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7萬2,600元(計算式:28,025×24=672,600)。至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為2萬1,7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共為52萬0,80
0元(計算式:21,700×24=520,800),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應以102年至104年最低生活費1萬0,244元、1萬0,869元及1萬0,869元為計算基準。關於扶養費部分,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按前所述扶養必要及扶養費比例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1萬7,962元(計算式:10,244×3+10,869×【12+9】+10,244×2÷2×3+10,869×2÷2×【12+9】=517,
962)。基上,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15萬4,638元(計算式:672,600-517,962=154,638),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6萬1,80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㈣末者,相對人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多為奢侈消費,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據修正前之該規定可知,因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故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苛,100年修法後之該規定業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2年。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經審閱相對人之陳報狀甚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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