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陳麗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已經民國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斯時已生合法解散之效力,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否准清算人 張景雲 所為解散登記之申請,使相對人面臨已合法解散,卻對外仍具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之外觀,並由違法當選之董監事把持經營權,相對人因此入不敷出、資本不足及經營困難無從保護相對人及股東權益,亟需法院予以裁定,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認本件無聲請實益,容有誤會。況且,原審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已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此等機關之意見雖僅係供法院裁定之參考,而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必須徵詢之,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審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5月3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業已合法解散,法院自無從再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是抗告人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惟原審就本件為裁定前,並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復僅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而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上開主管機關意見之徵詢及利害關係人之訊問,有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審認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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