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林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林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林樂(原名: 洪林儒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至下午3時30分許間某時,前往 潘淑婷 位在屏東縣○○鎮○○路○○○號
4樓之2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屬於該屋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繼於屋內四處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覓得財物而未得逞即離開現場。嗣潘淑婷返家後發覺其住處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因警方將現場採得橡膠手套碎片2只送驗比對結果,與洪林樂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林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20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4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23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中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既可供其撬壞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門鎖,當屬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一字螺絲起子撬壞之告訴人住宅門鎖,係固定裝置於告訴人住宅大門之內,此有蒐證照片
2幀可按(見警卷第1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毀壞門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毀壞門扇」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條款相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被告毀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
財物,是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殘疾且有相當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
以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實應非難;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毀損,惟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無收入,與配偶及兩個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已於另案竊盜案件宣告沒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宣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