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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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鄭傑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路○○○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線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合稱上開槍枝),並於3日後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建國公園,自綽號「美國仔」處取得上開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2日5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X-FUN酒吧」內,員警因接獲報案稱該店內有人滋事到場處理時,發現鄭傑聰為通緝犯且手上持有上開槍枝與警對峙,經警方道德勸說後,鄭傑聰始將上開槍枝交與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傑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頁、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1頁),核與證人即「
X-FUN酒吧」老闆 林殷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17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第7至7-1頁、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復有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97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陳其槍枝來源為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正面;偵卷第5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美國仔」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3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956
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7日屏檢錦巨107偵958字第1083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槍枝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此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持槍與警察對峙,警察查我證件,發現我被通緝,我就把槍拿出來交給警察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因接獲報案稱「X-FUN酒吧」(下稱上開酒吧)店內有人滋事而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且手上持有上開槍枝與警方對峙,經員警道德勸說後被告才主動交付上開槍枝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員警於107年1月12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本院107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警方於上開酒吧內發現被告時,即已因被告手中持有上開槍枝與員警對峙,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並非於員警毫無客觀合理懷疑前即主動自身上取出上開槍枝交與警方並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
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在上開酒吧內為警查獲時,一度持上開槍枝與警方對峙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當天是帶著上開槍枝找人談判後,才將上開槍枝攜至上開酒吧飲酒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證人林殷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酒吧內並未使用上開槍枝等語(見警卷第
6頁反面)、又上開槍枝彈匣內並無子彈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等情,本院依據上開各情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情節及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持有上開槍枝係為防身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輕,尚不足以充份評價被告所為犯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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