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 信惠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惠連告訴被告 李木生 誣告案,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由本院刑事庭忠股法官蘇怡文(聲請狀誤載為蘇文怡)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6號受理中,惟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確定是否交付審判,如此是否合於時效程序?如此怠惰怎麼能夠有公平的裁定?如此敷衍又如何能夠合理的審判?足認承審法官蘇怡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蘇怡文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本需耗費相當時間進行相關卷宗及證物之調取、閱覽等程序,且案件審理及裁判之製作所需時程,復與各該案件之具體案情、法律關係及相關卷宗、證物是否複雜、浩繁有關,從而尚難以承審法官就所審理案件未能即時審結、作成裁判,即逕指其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且,案件進行期程之安排,應屬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事項,核與承審法官是否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其能否公平審判之事項無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承審法官關於案件進行期程之安排、未能即時審結案件為由,即謂其就所審理之案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準此,聲請人信惠連以所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自本院刑事庭忠股受理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審結為由,主張承審法官蘇怡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無非係聲請人之推測或主觀感受,本院尚難憑此即認承審法官就該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