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周健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鎮
○○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7時3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6年1月5日8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劉
厝庄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周健志當場坦承其置放於隨身背包之鐵盒內有違禁物,而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一只,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淨重0.
513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復於翌(6)日0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6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工地內之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22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42.3公里處,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23時1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潮警偵字第10532602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2頁反面,潮警偵字第10630084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90218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至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16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25號、106年度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成保管字第3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度移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Z-25)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一第4、5、6、8頁,警卷二第2、10至13、15至
16、21至23頁,警卷三第9、11、12、13頁,偵卷第21、22、25、2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61頁),復有白色結晶體、殘渣袋各1包扣案可憑。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釋放出所。嗣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29至5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固主動向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4頁,警卷三第4頁),而其中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卻勾選「4、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①持有毒品、施用器具」等情,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頁),該報告表之記載與前揭事證所示之查獲情形明顯不符,核屬誤載,自不足憑採。惟被告嗣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各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2月1日、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
106年屏院進刑和緝字第282號、107年屏院進刑正緝字第34號、107年屏院進刑正緝字第14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8月25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119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23、109至111、13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第64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106至111頁),是被告於審判中既已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均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第166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後淨重0.51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1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7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員
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9、25頁),該袋中毒品雖已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殘渣袋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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