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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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豐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105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正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任職於「輇晟中古汽車買賣商行」之 吳學鈞 拒絕返還其先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支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網咖店內,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傳送「看我怎麼玩你」、「我就為了二千跟賠命」、「你就好好活今晚」、「好等下不要跪在地上啊」、「看我怎麼對你」、「一槍給你死」、「他媽的」、「你就不要信」、「等等轟你全家」等內容之文字予吳學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學鈞,使吳學鈞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學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正豐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第49頁),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先以臉書傳送3把手槍照片予告訴人,並數度告知要販賣該3把手槍,顯然再以事實欄所載簡訊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心理危害性無以復加,且於警詢一度以係朋友以其手機傳送恐嚇簡訊以圖卸責,經檢方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不足採,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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