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外祖父病危為由,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催促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境台灣,惟去向不明,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外祖父病危為由,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催促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境台灣,惟去向不明,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惟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回,雖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境台灣,惟行方不明,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離境,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諸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嘉義市警察局報案內容確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入境後行方不明,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離家後,或返回大陸地區,或再入境而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歷一年二月,對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