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青埔一鄰五號現住處內,因 何昆錫 向其索討債務不成,毀損其物品,兩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甲○○以嘴巴咬傷何昆錫右臉頰並以徒手毆打何昆錫身體,致何昆錫受有右臉頰皮膚缺損傷約一乘一公分、左膝及右手肘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上訴人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有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昆錫指訴綦詳,並有證明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為其論據。
(二)訊據上訴人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何昆錫因債務問題,發生衝突而咬何昆錫臉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何昆錫把伊壓在地上並用手肘壓伊的脖子,導致伊幾乎不能呼吸,才咬他臉頰一下讓他放手,是正當防衛,而何昆錫左膝及右手之挫傷是因為他把伊壓在地上,他自己摩擦造成的,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三)經查:
1、上訴人甲○○與告訴人何昆錫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何昆錫因此受有右臉頰皮膚缺損傷約一乘一公分、左膝及右手肘挫傷血腫等傷害,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七頁),且經告訴人何昆錫指述屬實(詳見警卷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是以上訴人甲○○確與告訴人何昆錫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本件應審酌告訴人何昆錫之傷害是否為上訴人甲○○所造成?如確有傷害行為,有無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1)告訴人何昆錫之傷害是否為上訴人甲○○所造成:①告訴人之右臉頰皮膚缺損約一乘一公分係上訴人所咬傷,此據上訴人自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②另告訴人自警訊伊始,即僅指稱上訴人咬傷其臉頰,並未指稱上訴人傷害其
左膝及右手肘致挫傷血腫(詳見警卷第二頁),且該部分傷害據上訴人所稱,係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時自行磨擦成傷,並非其所造成,參以當時係夏天,告訴人所著為短褲、短袖上衣,告訴人亦自承有將上訴人壓制在地,於上訴人掙扎扭動之情狀下,告訴人於左膝、右肘等關節處與地面摩擦產生挫傷,當可想見,是告訴人該部份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至為明確。
(2)上訴人咬傷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正當防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在雙方一開始扭打、肢體靠在一起時就咬伊云云,然告訴人其後亦自承:當時伊壓著上訴人,因感覺臉部很痛,伊才放手等情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觀之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所受者為:「右眼周圍挫裂傷、左第一手指及背部挫擦傷、疑左第一指骨骨折、右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告訴人所受者為:「右臉頰皮膚缺損傷約一乘一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可稽,上訴人之傷勢為多處骨折,甚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者僅臉部皮膚缺損,並無其他傷害,至為輕微;且查告訴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四公分,上訴人僅約一百五十公分,業據本院當庭質之無誤,兩人身高相差懸殊,依常理判斷,在兩人均為站姿之情形下,上訴人欲以口咬告訴人之臉頰,距離甚遠,告訴人所稱雙方一開始扭打時,上訴人就咬傷伊一情,當無可能;又當時上訴人已受有多處骨折傷害,身材壯碩之告訴人將之壓制在地,必使上訴人呼吸困難,此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因此掙扎、並口咬告訴人之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皮膚缺損,面積僅約一平方公分,衡諸上訴人實施侵害之方法、輕重與情勢,其所為客觀上乃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何昆錫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上訴人甲○○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咬傷告訴人,致其受有輕微之臉部傷害,自屬合法之正當防衛,因其行為不罰,自應為上訴人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為上訴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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