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