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在嘉義市○○街一處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垂楊路交會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倒入夾鍊袋保存)、生理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粉末)及生理食鹽水一瓶扣案,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注射針筒內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0二公克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中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