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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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簡良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淑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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