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林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89,60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因和解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95年度存字第19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