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78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間確實有侵佔其所收取自森品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新臺幣4萬元及廣盈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26700元,原審判決則依被告之辯解及不可採信之證人證述,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可議。又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能甘服之理由,經核尚非顯非無理由等語。
三、惟查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指:被告於93年1月間與同年3月間各向森品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為3萬元與4萬元,被告僅於3月間繳回3萬元,即有侵占4萬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上開款項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情事。而證人即森品公司負責人 張淵棋 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三月份買的雷射水平儀,你當時跟被告買的時候售價多少?何時支付貨款,支付多少貨款?)水平儀是四萬元,當時被告帶著儀器到我們公司找我,我要他直接報價,我要殺價,我要他打九折,我說付現金,要求他給現金折扣,再折扣百分之五,一般都是期票三個月,因為我付現,所以我要求他再折扣百分之五。」、「(最後你付給被告多少錢?)三萬四千多元,是我親手交給被告。」、「(偵卷第三十六頁出貨明細表,上面左下角甲○○三月九日收到現金34200元,是否你請他簽收?)是。」、「(你剛說一月份買衛星定位儀,請說明被告賣給你的售價,何時支付貨款,付了多少錢?)因為這筆金額比較大,我們要爭取環保署的檢驗認證,我兼具實驗室主任,這個儀器是我購買的,子午線給我們的報價是三十二萬元到三十四萬元,我殺價到二十八萬元,我開了壹張期票十一萬元,交貨的當天被告帶他們公司的技術人員到我們公司作教育訓練,訓練之後要再支付十七萬元的現金,當時被告有承諾這個案子要配一臺手提電腦給我們,手提電腦在交貨的時候並沒有帶來,我就說要先扣三萬元,如果被告補給我,我就三萬元給他,如果不補給我,我就三萬元扣下來,當時被告有向我爭辯為何扣這麼多,我說手提電腦有二萬到五萬元不等的價差,取中間的數目,將金額扣下來,事情就是這樣。」、「(後來三萬元你如何處理?)我就扣下來,電腦還沒有買,我是生意人,先扣對我有利。」等語甚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167號卷第36頁之森品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所示,被告向森品公司所收取之貨款確為34200元,而非4萬元,至於被告自行留存4200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已辯解該部分乃抵銷告訴人公司短付之1月份業績獎金,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俱不為爭執之93年1月份業務員業績獎金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依該業績獎金表之記載,被告於93年1月份之收款業績金額為56萬元,而依卷附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作業規定及業績獎金規定,收款額為40萬至140萬元者,業績獎金為收款額之2.3%,則被告可得之業績獎金當為12,880元,然告訴人發給被告93年1月份業務員業績獎金祇8,400元,是被告辯解上開留存之款項係用以抵銷業績獎金,即非無據,難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另指廣盈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兩批貨款總額為143,600元(各為76,700元與6,700元),被告僅繳回116,857元,尚侵占267,413元,然廣盈公司為給付上開貨款係交付面額116,857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廣盈公司經理 陳證峰 於原審95年8月10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提出轉帳傳票、出貨明細、進貨單、發票、支票影本為憑,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向廣盈公司收取之貨款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徒以被告繳回之貨款與告訴人內部分帳目不符,即依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