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芊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事件,末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