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7月10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60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沿河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乙○○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以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應到案期限60日,經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7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前揭裁決書於97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549之1號住所轄區之新豐郵局後,異議人於97年7月24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實有闖紅燈,當時員警把我攔下,我有跟員警求情,員警就說只開勸導單,並要我在勸導單上簽名,我太緊張,所以簽名前沒有看是簽在什麼單子上,簽完名後,警員有交一張紙給我,當下我也有懷疑,也問員警說這是什麼紙,員警說這只是勸導單,事後幾個星期我因懷疑,不知道是勸導單還是罰單,便打電話到監理所詢問,監理所人員向我說明目前沒有我的罰單,當時就更確認這張紙為勸導單,就不加以理會。事過一年後卻收到裁決書,因為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員警移送交通違規入案廠商後,遲至96年8月27日完成上傳監理機關,已逾員警裁示應到案日期96年8月25日,導致我先前打電話查詢時並未查到,也因此錯過繳費時間,現在變成要罰最高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608號重型機車,於96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沿河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足按,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台一線南下巡邏的時候,在沿河街口發現異議人所騎的重型機車闖紅燈,就當場攔檢,當時有跟她說闖紅燈很危險,我們還是要依規定舉發,開完單之後有跟她說明並請她簽名,也有跟她說5天後可以到郵局去刷條碼繳納或到監理所繳納,也有告訴她不要超過應到案日期,否則會加倍處罰。(舉發當時你有沒有跟異議人說開的只是勸導單?)沒有。(在舉發交通違規的業務上,是否有勸導單這種東西?)有,是針對輕微的違規,我們才會開勸導單,比如說像未帶駕照行照之類的。(可以開勸導單的違規樣態有無限制?)有,勸導單上面有一個欄位,上面有註明違規的情形,所以開的時候就直接打勾。(勸導單目前還有在使用嗎?)我記得還有。(你們隊上還有沒有空白的勸導單?)有,要找,不過勸導單是白色的。(勸導單的抬頭有無寫明『勸導單』?)我記得是機關的頭銜名,然後有寫勸導單三個字。(闖紅燈的違規是否在可以開勸導單的範圍內?)不是,因為闖紅燈是警政署所認定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你確定當時並沒有告訴異議人這是勸導單?)沒有。(當時你有跟異議人口頭上提到應到案日期以及如何繳納罰款等事項嗎?)有等語明確,並有前開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按。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詳盡,足見證人乙○○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係記憶明確。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簽名完,警員有交一張單子給我,我也有收下來等語明確,從而異議人當能仔細觀覽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所掣發並交其收受之單子名稱究係勸導單抑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為顯然,如此異議人又豈有可能會誤認證人乙○○所掣發者會係勸導單,其即無庸繳納罰鍰?況且,依異議人所自承曾打電話至監理站詢問一節,益徵異議人並無誤認係經證人乙○○開立勸導單之情形至明。從而應認證人乙○○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而異議人既然業已合法收受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知悉係遭舉發,則其對上揭通知單中所載明之應到案日期及舉發違反法條內容均已明知,而能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此亦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11月17日所發竹監新字第0970009538號函中明確載明: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違反道路機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爰此,受處分人自行到監理站繳納罰款,此時監理站雖尚未收到入案廠商將該違規案件上傳,監理單位人員即可依據舉發通知單位填載事項,自行鍵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收繳罰款結案等情,有上揭字號之函文1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足見本案入案廠商係於何時入案一節,並不影響異議人繳納罰鍰,至為顯然。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均屬違反常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騎乘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定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管。從而原處分及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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