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鄭永松
被   告  張興昇
       蔡文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吳正偉   住同上
被   告  吳芬芳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3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54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高架7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因被告3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碰撞原告車輛並使原告車輛推撞前方車輛(下稱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維修原告車輛新臺幣(下同)208,
000元及租車費用28,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
6,0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興昇則以:伊為被害人,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長4.2米,原告車輛與
被告蔡文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兩方車距只有1.4米,係因被告蔡文中推撞伊,伊才
會撞擊原告車輛始致原告車輛受損,總共有3次撞擊,後
兩次之撞擊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文中、吳芬芳則以:原告請求應扣除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遭追撞,應由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原告
236,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為:(一)被告是否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證物袋內五
楊事故行車記錄照片、事故現場光碟中五楊高架事故-原
.mp4檔案,該檔案為即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勘驗
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3/15,19:00:07至19
:00:15時:被告1車輛(即甲車)直行於國道內側車道
,其前方同向內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正在行駛,
嗣該白色小客車煞停時,被告車輛仍繼續行駛,兩車隨後
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
另參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原告車輛,我與前方車
輛RBR-1859都呈停等狀態,我距前方車輛只有不到1公尺
的距離,大約不到1分鐘,同向車道後方甲車就追撞我車
,以致我推撞前車,推撞前車不到1分鐘,我車就再被同
向車道後方車輛碰撞一次,再隔不到一分鐘又再次被同向
車道後方車輛碰撞一次;被告張興昇於警詢時稱,我駕駛
甲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聽到前方車輛煞車聲及煞車燈
,我也跟著緊急煞車,方向盤向左打,但還是來不及撞到
前方原告車輛,後方乙車又撞到我車尾等語;被告蔡文中
於警詢則稱,我駕駛乙車,肇事前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
見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車頭往左,我發現距前車約4.5公
尺,我趕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車頭碰撞前車車尾後,
遭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車頭
碰撞,我再碰撞甲車等語;被告吳芬芳於警詢則稱,我駕
駛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到前方緊急煞車,我就趕快
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就碰撞上去,下車發現前方乙車
的前方還有4部車也發生事故,訴外人 杜孟諭 於警詢稱,
我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肇事時行駛在內側車道
,我看到我前方車輛9666-DR緊急煞車,我也煞車到停等
狀態,我車停等2-3秒時,我車車尾後方遭原告車輛撞上
,我車就被推著向前撞到9666-DR車尾等語;訴外人廖瑞
庭警詢時則稱,我駕駛9666-DR車輛,肇事前行駛內側車
道,我見前車煞停,我隨即煞車停止,停止後約1-2秒,
我後車尾遭RBR-1859碰撞等語。觀諸上開筆錄及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興昇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始自後追撞前方同側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推撞前
車杜孟諭之車輛,再致 杜孟瑜 車輛向前推撞 廖瑞庭 之車輛
,後被告蔡文中駕駛乙車駛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已肇事
之甲車,致甲車再推撞原告車輛,再有被告吳芬芳駕駛丙
車駛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已肇事之乙車,致乙車再推撞
甲車,再致甲車向前推撞原告車輛,足見被告均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復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均未
注意及此,為肇事原因,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原
告係遭被告等追撞,自應由被告3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確實致原告車輛毀損,二者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係因上開過失行為而共同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車輛毀損,應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故被告張興昇辯稱應僅就第一次撞擊負責云云,自與上
開規定不符,縱被告張興昇僅就第一次撞擊具有肇事原因
,然亦僅係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依上規定,被告張興
昇仍因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被告
張興昇所辯,應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8,000元(含工資、塗裝及
鈑金98,484元、零件折舊前121,516元,總價220,000元
,折扣後為208,0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又原告車輛維修之項目與系爭事故
受損位置均相符,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頁),應認估價單所示金額,確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為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3.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
月(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15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
,152元(121,516÷10≒1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塗裝及鈑金98,484元,共計110,636元。至原告
主張回復應有狀態毋庸扣除折舊云云,與上開規定相悖,
難認有據。
4.而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之時間為35日,需支出租車費用
28,000元,有借用車輛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入廠維修,同年4月
18日開工至同年月29日完工,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傳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車
輛送入廠後尚有待料時間,故原告主張修繕日數為35日及
每日租金800元,均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
共28,000元應予准許。
5.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38,636元(計算式:110,636元+28,000元=138,63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均於108年11月間合法送達被告,而原告主張自本
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
,並無不合,故被告均應自109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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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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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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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3,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5,540元│原告勝訴請求236,000│
│││元,其中138,636元勝│
│││訴,依比例計算,訴訟│
│││費用5,54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3,254元,│
│││餘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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