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張清漢
訴訟代理人  張詔崴
被   告  李孝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17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10日
、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4,837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4月27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雨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得以左轉之號誌出現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訴外人 羅苡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地,見狀緊急煞車後,雖未碰撞,然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因而避煞不
及,擦撞羅苡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跟骨骨折、雙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33,748元、家屬看護費62,000元、工作損失99,089元
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4,
8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37元,及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撞到原告,被告對交通違規部分承認,
但被告認為跟原告上開受損沒有因果關係,有收據的醫療費
用不爭執,但沒有收據的部分包含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原告認為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上述時間、
地點,未待得左轉之號誌出現,即貿然左轉,另原告當時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跟骨骨折、雙膝部擦傷等傷害,此外並
因而支付賠償醫藥費用33,748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違規行為,導致原
告人車倒地成傷,及原告張主被告應賠償家屬看護費62,000
元、工作損失99,08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
經案發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自已違反前述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43卷【下稱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而逕行左轉彎,佐
以證人羅苡僑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直行,
我的方向是可直行綠燈箭頭,被告在我對向車道,但被告未
等待他的方向綠燈出現,就直接左轉進入雨農路,並已經超
出車道停止線,我覺得會被撞到,就緊急剎車,當時被告也
將車停止,但後方原告騎機車剎車不及,撞上我騎的機車,
我的車與被告的車則沒有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5-27、49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卷第19-21
頁),參以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左後車身距離其後停止線已
達8.4公尺,整輛車已有超過3分之2進入對向車道,一般
人時難以預料對向車道駕駛人,會突然違反號誌指示逕行左
轉,因而剎車不及人車倒地成傷,縱然被告及原告車輛並未
實際撞擊,原告當時人車倒地亦係被告前揭違規行為所致,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
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33,7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
電子統一發票3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6紙為證,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家人專人照護費用部分:
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
有上述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
護,而由其家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請求
以每日2,000元、共計62,000元計算1個月(約31日)之
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2,000元,亦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
本案住院10日,且醫師判斷原告應休養3個月,有該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確因本案事故而
有約100日無法工作,再參以原告所提出擔任保全人員之薪
資料,其於108年2月至3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1,026元及3
0,526元(108年4月薪資單因未工作足月,不予參考),
是原告過去月薪平均為30776元(計算式:【31,026+30,52
6】/2=30,776),以此計算100日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
應為102,587元(計算式:30,776×100/30=102,587,小數
點四捨五入),是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工作損失應賠償99,0
89元,所採計算方式雖難以理解,然請求既低於原告實際損
失,應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99,089元,應為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
右側跟骨骨折、雙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且原告為00年出生
,被告為00年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原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裝修工、經濟狀況免持;被告則為國
中畢業、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17頁),
並參酌兩造108年度之財稅資料(見本院限閱資料),考量
上述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214,837元
(計算式:33,748+62,000+99,089+20,000=214,837),核
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卷第29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7日(
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告僅主張自10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應告原告主張之拘束,併此說
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4,83
7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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