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尚宏
被   告 晟聖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浩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向被告購買C000
COUPE賓士牌中古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業務為
林謙 ,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定金,林謙口頭
約定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說明該車無待修事項,
並經指定第三方認證完成無待修等泡水及結構問題,始付清
餘款,兩造於109年8月18日協調需2天確認修好時間無誤
,才能辦理交車,然遲至109年8月27日,被告亦無正式告
知何時修好可交車,亦堅持交車時間已逾期,故堅持沒收定
金3萬元,109年8月29日並單方面說已經取消定金,並拒
絕交車不再回應,原告懷疑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
25日前高價出售,因此無法交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第1次第三方認證,車輛是沒有問題的
,但原告質疑認證書是偽造的,原告要求再驗1次,所以才
會有第2份鑑定報告書,該份報告書上說該車有引擎異音及
漏油,被告有跟原告溝通過,並將引擎異音部分修復完成,
至於漏油部分,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來電告知不買了,說
不願意買引擎壞掉的車,並說引擎漏油就是壞掉,被告有跟
原告解釋引擎漏油屬正常部分,因為是消耗品,所以我們願
意修復,但原告堅持不買了要退還定金,被告請原告依合約
所示期限109年8月25日來交車,但原告當天沒有來交車,
因此依照合約約定,被告不用退還定金,況且原告於109年
8月27日,用簡訊表示要求被告開立3萬元的發票,被告也
開了發票給原告,原告卻又於109年8月29日以簡訊問何時
要交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支付
3萬元定金等情,有被告所開立之定金3萬元發票、系爭汽
車之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
應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車輛經兩造委請裕隆集團行將企業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認「引擎本體與外觀滲漏油檢查」部分有漏油情形,認「方
向機動力皮帶調整惰輪聲響檢查」部分有異音,有車輛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3頁),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車輛上開問題,經討論難達共識,並多次與被告之員工林謙
及主管洪正雄以LINE及簡訊發生言語爭執,亦有LINE對話紀
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30-40頁
),原告並於109年8月17日至20日間,以LINE傳送訊息予
林謙稱「車子需待修有問題,無法購買,要麻煩退訂金喔」
、「下午兩點我過去一趟協調退費事宜」、「建議將訂金還
給我去賣其他人會好些」、「右前門有板烤過非原板件且多
項需修理非無待修跟你所承諾不同為何不能退車」等語,有
前述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0頁),可徵原告
已多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林謙雖於109年8
月20日表示仍希望完成交車,然於109年8月27日,經原告
以簡訊詢問是否還要交車時,經洪正雄回稱「當初有說過,
要修復給你如期交車,你卻堅持要我們退還訂金....現在又
吵著要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表示本件已不再
交車,顯係以被告履行輔助人之身分,將被告同意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傳達予原告,且被告復自承:系爭車輛後於109
年8月29日已另行出售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
6頁),更徵兩造已解除契約,被告因無須交車予原告,而
將該車售予他人,是系爭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應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係
爭車輛既經售予他人,則系爭合約書出售該車予原告之約定
,已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然依前所述,被告之所以將該車
售予他人,係因兩造業已解除契約所致,被告因已無出售系
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因而將該車售予他人,難認有何可歸
責之情形,縱然解除契約,係肇因於系爭車輛經檢查有異常
待修之處,惟本件既為中古車買賣,被告係向他人購置後轉
售原告,尚難確信中古車必然毫無瑕疵,況溝通過程中,被
告之履行輔助人林謙亦表示願意將瑕疵修繕(見本院卷第36
頁),是就系爭車輛有異常待修情形,被告實無可歸責情形
,核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
返還定金云云,容有未洽。
㈢再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
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
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
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
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
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
雖為無理由,然系爭合約書既經解除契約,原告仍非不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又按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定金應於付定金當事人
可歸責時,受定金當事人始得免負返還之責,觀諸系爭合約
書,亦無排除民法第249條第2款適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7頁),再系爭車輛經檢查有上述異常待修之處,業如前述
,雖異音部分業經被告修繕,有新堡汽車專業保修服務中心
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就引擎漏油部分,
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向林謙表示「請問你自己會買引擎漏
油的車嗎」、「引擎漏油誰要買」等語(見本卷第36-37頁
),顯見原告對於漏油一事無法接受,參以車輛漏油,或可
能係容易修復之零件故障所致,或可能係車輛內存有重大損
壞,均非無可能,原告基於行車安全,而拒絕購車並要求解
除契約,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後復經被告同意解除契約
,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因而無法履行交車,衡諸
上開經過,亦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押金,是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之規定,被告仍負有返還定金3萬元之義務,原告就
此範圍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合約書
係於109年8月9日簽訂,上載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定金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足徵本件定
金係於109年8月9日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利
息,然原告僅主張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其就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尚屬不當,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被告仍負有返還定金3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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