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后羿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被 告 睿思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祥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承攬原告公司系統開
發工作,兩造共簽立3份合約(下分別稱系爭合約一、二、
三),原告已於108年12月19日依上開合約將第一期款新臺
幣(下同)共21萬元(含5%稅金)與文件處理相關費用6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始終未提出符合系爭合約一原
告在LINE@要求開發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之功能架構,因系
爭合約一有此爭議,而系爭合約二、三則係以相同功能移置
開發於WECHAT及原告公司官網,自亦無從進行。原告於109
年6月9日催告被告提出工作並進行驗收,惟未獲置理,原
告遂於109年7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上開三份契約並要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已依給付上開合約第一期款項共21萬元部分不爭執。
(二)系爭合約一部分,被告已完成,原告所稱多診間後台系統設
計並非系爭合約一之承攬內容。被告已於109年1月6日提
出系爭合約一之WBS「工作功能分解圖」,由原告確認依此
系統設計,被告亦依上開WBS完成系爭合約一,期間多次與
原告回報細節,嗣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驗
收程序時,原告公司對內容無意見,但表示希望增加多診間
後台系統設計,兩造因此產生爭議。
(三)系爭合約二、三部分,相關系統功能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且
不與被告討論,後來收到原告律師函後,被告有寄發律師函
請被告出面討論細節,繼續進行後續開發,但被告以電子郵
件聯絡原告後,原告表示已請律師事務所確認執行相關問題
,並進行調解,然109年7月21日至內湖區公所調解時,原告
未到,嗣原告以律師函表示要解除契約,被告有履約之意思
,但因原告不肯出面才無法繼續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一、二、三,原告已依上開
合約將第一期款項共21萬元(含5%稅金)給付被告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統委託開發合約書3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應返還已受領之21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統委託開發合約(見支付命令卷
第6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一確有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開發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就此,被告所完成之承攬工作,
既未包含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亦為被告所自承,則難認被
告已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給付。又原告已於109年6月9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依約完成上開系統,被告於
收受後猶遲未屢約,原告復於109年7月3日再以律師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9年7月6日收受
,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10至18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
不完全給付,此不完全給付於原告無利益,故原告自得拒絕
被告之給付而據此解除契約。
(三)再查,系爭合約二、三與系爭合約一雖分簽於不同契約書,
然系爭合約二、三所設計之系統與系爭合約一設計系統相同
,而分別開發於LINE、WECHAT、官網等不同媒介,此可觀諸
系爭合約二、三之契約內容未再另行明定設計內容,及被告
同時收取系爭合約一、二、三之第一期款項可得益證。是上
開契約係為使原告得以於上開不同媒介,使用相同之功能而
簽定,故任一媒介缺少上開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將無法達到
原告所預期之效益。本件系爭契約一既已存有如上契約內容
之爭議,自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契約二、三中開發多診間後台
系統設計。原告就此被告明示之拒絕給付,依上開法律意旨
,自得一併解除契約。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提出之WBS「工作功能分解圖」而由原告
確認依此系統設計云云,並提出109年1月6日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審度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一之
契約書內容,多診間後台系統設計之時程為109年1月21日
至2月3日,故縱認原告有於109年1月6日針對上開WBC
進行認可,亦並非等同於放棄契約原定之多診間後台系統設
計。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方之承辦人員於被告方人員提
出WBC後,僅表示「好的,那再提供時程表」等語,其意恐
僅止於表達收到之意涵,如有變更契約之內容,自應由被告
明示有變更之處,而經原告同意始可,僅依如此寥寥幾語對
話,即謂兩造原已書面簽定之契約內容另有合意變更,實難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得解除系爭合約一、二、三,於契約解除
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21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另原告溢繳500元得聲請退還)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