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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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巫玟萱
被 告 鍾○羽
兼 上一人 阮○明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8,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90
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9,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鍾○羽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雖已滿18歲,而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之適
用,應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公開判決書,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項復有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
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準此,本判決因會述及少
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
告鍾○羽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鍾○羽及
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56元(
含醫療費用33,482元、看護費用154,000元、機車維修費15
,450元、不能工作損失74,82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
其餘不變(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起算日,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原告更正
被告鍾○羽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雅琳 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鎮區○○路3段往龍潭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之同向
後方。詎A車行經前開金陵路3段78號前,適被告鍾○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貿然跨越
車道迴轉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原告亦因閃
避不及而與A、C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膝挫傷擦傷、關節內血腫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
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受有醫療費用33,482元、看護費用154,000元、B車維修費
15,450元、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992元、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共計469,92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鍾○羽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
及自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行滑倒,其所受損害與C車無關,原告應向A車請求損害賠
償。縱認C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並無專人照顧之需要,亦無需休養2個月,醫療費用
應扣除非必要費用,且B車維修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亦
請求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規
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九)黃虛線與
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
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9目亦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方光碟
金陵大仁街口監視器資料夾中檔案,該檔案為金陵路3段
、大仁街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1/15,20:00:畫面右上有一紅綠
燈,畫面右上偏中間也有一個紅綠燈,7-11與全家間的路
口畫面中沒有紅綠燈,也沒有停止線。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1/15,20:54:07至20:54:10時
:此時金陵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於畫面左方7-11便利
商店前有一台機車(即C車)在一輛自用小客車前停等,
並開始打左轉方向燈。
3.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01/15,20:54:11至20:54:24時
:金陵路上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畫面左方靠近COCO飲料
店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仍有兩台機車繼續向前行駛,
被告機車於金陵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停等了一下,隨後
騎向金陵路準備左轉時,適上開兩台機車駛至,行駛在前
之機車滑倒撞到被告機車,並撞到行駛在後之機車。
(三)相互勾稽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
圖、車禍現場照片,並互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
雨,車多但沒有塞車,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伊當時駕
駛B車經由金陵路中壢往龍潭方向,當伊行駛至事故地點
時,A車行駛在伊前方,當伊剛通過金陵路3段78號前紅
綠燈時,突然右前方C車要穿越車道到對面,當時因距離
很近,伊就趕緊剎車,結果車輛打滑,人車都摔倒在地,
因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伊約2公尺距離,緊急剎車加天雨
路滑,導致人車摔倒而發生系爭事故,伊當時時速約40至
50公里等語。黃雅琳於警詢陳稱:伊駕駛A車經金陵路中
壢往龍潭,伊行至事故地點時,究然C車從伊右側要穿越
車道到對向,伊便緊急剎車,結果與C車發生擦撞,伊從
地上爬起來後才發現伊後方還有B車也倒在地上,但伊沒
有與B車發生擦撞,伊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被告
鍾○羽於警詢陳稱:當時車不多,視線有點不清楚,因雨
勢造成視線受到影響,沒有障礙物,伊從金陵路3段78號
7-11便利商店要到對向車道,伊有打方向燈,也有查看左
右車流,伊看到金陵路方向變紅燈才起步騎到對向待轉等
語。可知A、B車均係自金陵路3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之直
行車輛,而B車為0車之後方車輛,C車則待停於同向機
車優先道之左轉車輛。依上規定,C車本不得在該處迴車
,卻未遵守標線規定,又未看清對向來往車輛,而逕行迴
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C車卻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B車雖係直行車輛
,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其為A車之後方車輛,本應注意前
方A車狀況,並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
天候雨,路面溼滑,B車通過上開7-11便利商店前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仍依正常速限行駛,未曾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與A車之安全距離,致煞停不及而自行滑倒
,因而肇生本件事故,B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之發生過程,認C車本不得於系爭事故處逕行向左迴轉
,卻未依標線指示,並禮讓直行之A、B車先行,顯見其
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B車雖為直行車輛
,依法本享有路權,然B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
方A車之安全煞停距離,並依法減速慢行,亦不致於急煞
滑倒而肇生系爭事故,故衡情C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則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四)本件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回覆之鑑
定意見書記載:一、鍾○羽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行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巫玟萱、黃雅琳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雖認B車為直行車輛,依法享有路
權,而無肇事因素,然B車為0車後方車輛,本應負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非謂C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可減免B車應負之注意義務,就肇責之審認自仍應
依事故當時之狀況、現場留下之跡證綜合加以判斷。上開
鑑定未斟酌B車應負之注意及減速義務,而認其無肇事因
素,自不足取,本院不受該鑑定意見書之拘束。至前開鑑
定意見書雖認C車無照駕駛有違交通規定,然C車此部分
之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無關聯,故不予審酌,併此敘
明。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A車請求,然C車就本件事故
應負之肇責業據論述如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亦有明文。被告鍾○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鍾○羽之父鍾○財、母
阮○明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是被告鍾○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將滿18歲,應為有
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被告鍾○羽之父、母為其法定代
理人,既未能舉證其監督被告鍾○羽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3,48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482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支出之醫療項目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12至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請求,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54,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原
告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自108年1月16日至23日共7
日,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自108年5月26日至29日共
3日,因手術治療,及術後2個月均需專人照護,每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看護70日,看護費總計154,000
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1
1頁)。衡情醫學上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
勢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受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
而觀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住院進行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復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108年5月26日住院,接受關節鏡輔助之前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及半月板修補手術,至108年5月29日出院,宜休
養2個月,術後四週需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2頁、第
111頁),應認原告於自住院期間至出院後約1個月時間
因施作足部手術,行動不便,應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未逾一般交
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總
計33日之看護費,共72,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空言原告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3.不能工作之損失66,992元:原告主張其於格林牙醫診所上
班,平均月薪33,496元,因本件事故休養2月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992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出
勤紀錄、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110
頁)。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2月薪資,因該期間原
告有出勤問題而有扣薪記載,計算平均薪資較不準確,故
以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至12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互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2個月等語
,堪認原告應有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66,992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2月薪資共
200,975元÷6個月×2個月=66,9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空言原告薪資並無那麼多,亦無休養2個月之
必要,卻未舉證具體說明,所辯自無足採。
4.B車維修費15,450元: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15,450
元未區分工資及零件(本院卷第21頁),衡情認係連工帶
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
7,725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7月,有B車行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
15日,已使用逾3年,則B車維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73元(計算式:7,725元×0.1=7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725元,應為8,498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需開刀治療,術後亦需時間復原,並衡量被告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定為60,000元,方屬公允。綜上,上開金
額合計為241,572元(計算式:醫療費33,482元+看護費
7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992元+B車維修費8,498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241,572元)。併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9,100元(
計算式:241,572元×0.7=16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後,被告
應自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上開筆錄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應自翌日即109年
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芷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減縮後)│5,07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墊付│
├───────────┼────────┼─────┤
│合計│8,0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