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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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被   告  王湘惠
訴訟代理人  張信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林子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保車),原告保車經估價修理,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4元、零件費用為6,562元,共16,566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保車不爭執,然被
告先前已與林子傑以5,000元達成和解,如果沒有和解,怎
麼會有匯款證明,但沒有簽和解書,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
金額應再扣除5,000元,被告可以用1萬2,000元和解,但
還要再扣除5,000元,因此被告只願意再給付原告7,000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保車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已就全部車損與林子傑以5,000元達成和解
,進而影響原告依保險代位關係取得之請求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保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16,566元等事實,已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工作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復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過失
所致乙節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已以5,000
元與林子傑達成和解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
提出於109年1月8日匯款5,000元至林子傑帳戶之匯款單
(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未提出和解書或類似文件加以證明
,觀諸警局留存案卷,亦無任何證明車禍當事人已達成和解
之文字記載,又被告既可匯款至林子傑帳戶,理應係林子傑
提供帳戶資料,然此僅能證明林子傑同意被告匯款以支付賠
償,尚不能證明林子傑同意全部車損以5,000元和解,況本
件原告保車之全部修理費用實為21,566元,其中林子傑自負
額5,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而汽車修理廠出具估價單
之時間為109年1月7日,發票開立時間則為109年1月14
日,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5頁),縱然林子傑曾同意被告匯款5,000元,亦應係
林子傑得知需負擔自負額5,000元後,就自負額部分要求被
告匯付,嗣被告匯付5,000元後,始進行車輛修理,依上開
經過,難認林子傑有何同意全部車損以5,000元和解之意思
,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為21,566元(其
中板金750元、塗裝9,254元、零件11,562元),依原告賠
付比例折算,應認原告支付之16,566元中,零件以外部分為
7,685元(計算式:【750+9,254】x16,566/21,566=7,6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則為8,881元(計算式:11
,562x16,566/21,566=8,88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原告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自出
廠日105年3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1月,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非屬零件
之7,68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13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9年9月26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4元,及
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1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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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81×0.369=3,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81-3,277=5,604
第2年折舊值5,604×0.369=2,0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04-2,068=3,536
第3年折舊值3,536×0.369×(10/12)=1,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36-1,087=2,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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