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曹祺
被   告  林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23時2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近燈號296827號燈桿前,欲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與同方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1.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元,2.財物損失26,070元:
包含皮鞋990元、外套2,000元、安全帽2頂4,000元、白
襯衫300元、西裝褲790元及手機維修費用17,990元,3.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79,3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
共計307,7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9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醫藥費用、皮鞋等衣
物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但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79,300元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424元及財物損失26,07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衣物、安全帽、手機受損,支出醫療
費用2,424元及財物損失26,070元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維修
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財物損
失照片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3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
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9,3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66,3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衡諸系爭車輛因倒地而碰撞地面,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
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
,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車輛係97年6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閘門
資料在卷佐參,至108年3月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
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66,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30元,
至於烤漆13,000元部分,則無需折舊,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630元(計算式:6,630元+13,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主張,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
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現職人力仲介,月入約5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職技術工,日薪約1,500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
參以被告本件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78,12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4元+財物損失26,070元+修繕費
用19,6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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