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秀玲 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沈明潔 送達代收人 李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利用他造對其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行為。故附帶上訴之本質,除具備上訴之要件而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外,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若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駁回時,附帶上訴即無所附帶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駁回裁定等件可稽。是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3頁),則上訴期間應自112年8月28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12年8月27日為星期日,故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8月28日)。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5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自無從視為合法之獨立上訴,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已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