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馬繼宏相 對人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Group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24,412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玥彤